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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诉被告冉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以下简称:八一信用社)。负责人:雷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强,该分社职员。被告:冉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日。原告八一信用社诉被告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艾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一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用途:建房转贷,2009年3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9.375‰,借款用途为建房转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还款计划书,计划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冉强仍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还款计划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75‰计息,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一分社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9.37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9.375‰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