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范锐锋,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在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乙,就读于宣汉县职业中学读高中;2007年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丙,就读于宣汉县职业中学读小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乙、次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子女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信息;4、原告宋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5、婚生长子杨乙的陈述,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6、证人陈红艳、赵小容、向娟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7、宣汉县司法局厂溪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被告杨某甲与其父母达成财产分割、老人赡养协议的事实;8、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宣房权字第230**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感情基础较好,是由于在外务工的原因有过较短时间的分居,但不能说明我与原告婚姻感情不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有均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情况;2、证人康觉斌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情况;3、证人杜平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8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杨乙的调查笔录,因其不安心上学,被告曾进行严厉管教,其证词有明显偏袒,证词不可信;证据6证人陈红艳、赵小容、向娟的证言,不真实;证据7见证书,无法证明分家析产的财产是赠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对于被告杨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均系被告的战友,可能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词,不应当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杨某甲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6日在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乙,现在宣汉县职业中学读高中;2007年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杨某丙(曾用名杨梁苗),现在宣汉县职业中学读小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11年原、被告一同回到宣汉县城,一同在宣汉县城租赁门市做生意,2013年8月门市到期后一同到成都市务工,夫妻间婚姻感情较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2003年左右原、被告在宣汉县厂溪乡万福街道中心校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砖混结构住房一间,2004年在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科委续建工程住宿楼2单位2-2号购置了住房一套,其房产证号为宣房权字第230**号;另原、被告还为子女投保购买了商业保险2份。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在宣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同在一起务工,后共同回到宣汉县在宣汉县城做生意,未做生意后又外出共同在成都务工,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房产,为子女购置了商业保险,夫妻间共同创业兴家,夫妻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