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德。委托代理人唐金木,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新华。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木,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德公司诉称,被告苏南公司在承包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的建设工程时,于2013年8月与原告明德公司约定:由原告明德公司提供挖机、运输车至上述工程工地进行作业。至2013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苏南公司共结欠原告明德公司计人民币338,4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苏南公司支付该欠款;判令被告苏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1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苏南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0日,经与原告明德公司核对后,被告苏南公司确实结欠原告明德公司338,420元。但之后,被告苏南公司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了145,000元,故被告苏南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93,420元。另,双方在交易之时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原告明德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明德公司向被告苏南公司出具一份《明德公司在金藏路XXX号苏南公司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1、60挖机合计做台班657小时,单价130元/小时,计85,410元;2、60挖机镐头合计做台班166小时,单价160元/小时,计26,560元;3、120挖机挖斗合计做台班141小时,单价160元/小时,计22,560元;4、120挖机打镐头合计44小时,单价220元/小时,计9,680元;5、200挖机打镐头合计2个班,单价320元/小时,计5,760元;6、铲车1个台班,计1,000元;7、挖机进场费合计4次,每次500元,计2,000元;8、生活垃圾外运3车,每车300元,计900元;9、工地内运短驳412车,每车50元,计20,600元;10、10方车外运64车,每车500元,计32,000元;11、24方车外运19车,每车1,200元,计22,800元;12、14方车外运28车,每车700元,计19,600元;13、外运土方方量1,791立方米,每立方米运费50元,计89,550元。上述总计为338,420元。被告苏南公司在此结算单上确认上述款项。嗣后,因被告苏南公司未能支付欠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明德公司承认收到被告苏南公司支付的115,000元。上述事实,由《明德公司在金藏路XXX号苏南公司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苏南公司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南公司在《明德公司在金藏路XXX号苏南公司机械土方工程结算单》中承认拖欠原告明德公司338,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后,被告苏南公司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11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苏南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223,420元。被告苏南公司主张其向明德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4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明德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被告苏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德公司之间对于款项的支付存在明确的约定,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明德公司要求被告苏南公司承担欠款自2013年12月10日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以原告明德公司起诉之日开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3,420元;二、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23,4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减半收取计3,375.50元,由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