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以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玲、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林某窜到长泰县三家庙宇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9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翻墙进入长泰县古农农场农荣作业区银塘宫,将宫内的功德箱及箱内现金人民币760元窃走。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该功德箱价值为人民币850元。2.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窜到长泰县坂里乡正达村狮云殿内,用携带的钢筋条撬开功德箱上的挂锁,窃走箱内现金人民币320元。3.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翻墙进入长泰县岩溪镇高濑村定应宫,用携带的钢筋钳剪毁功德箱箱门轴,拆下箱门,窃走箱内现金人民币26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退赔高濑村定应宫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退赔古农农场银塘宫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元、退赔正达村狮云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盗三家庙宇的理事会均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公(刑)鉴(痕)字(2014)009、022号指纹鉴定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1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有悔罪表现,被盗庙宇理事会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的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