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法定代表人张毅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跃武,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斌,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敏,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坡区红星路。委托代理人吴秋生,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坡区象耳镇五里墩街。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以下简称邮电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前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眉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后邮电设备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眉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4)眉东民初字第79号判决。邮电设备厂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武,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原审第三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邮电设备厂(甲方)与应林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三泉公司,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经营期内,若生产经营需要由乙方增添的设备,产权归乙方。若乙方不再继续租赁经营,属于乙方在租赁期内新购置的设备,在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基础上,由甲乙双方协商价格并由甲方收购或者由乙方自行处置”。2011年12月23日,邮电设备厂将三泉公司100%股权在重庆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转让公告主要载明:挂牌起止日为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挂牌价43.05万元。受让方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必须代受让标的清偿欠邮电设备厂的各项借款共计456752.57元。转让价格不包括应林公司租赁经营中投入的机器设备价值378725元。投入饮水机、桶由受让方与现租赁方协商并由受让方收购。交易期间邮电设备厂与应林公司之间的租赁期届满,后邮电设备厂口头委托应林公司代为经营三泉公司。邮电设备厂、应林公司及竞买人黄敏对交易中涉及的应林公司租赁期新增资产未达成协议。2012年5月9日,经三方协商,一致选定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新增资产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5月28日,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唯资评报字(2012)05-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截止2012年5月16日经评估后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190400元。分别为矿泉水生产设备344600元、桶800800元、采矿许可证续证费用等45000元。2012年6月18日,邮电设备厂向竟买方徐世斌、黄敏发函,主要载明: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唯资评报字(2012)05-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矿泉水桶评估结果为原值1188091.50元,评估值800800元;如果在2012年7月10日17:00前未提出书面退出申请,视为将继续参与交易;各意向受让方若有不明了的事项,请尽快咨询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或评估机构。此后,徐世斌及第三人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领取《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100%股权项目竞价方案》。2012年7月13日,黄敏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报告,对方案中的受让要求持饮水桶评估值800800元,如果作为转让价格,其不能接受。为此,同月16日,交易所发出中止2012年7月17日的网络竞价。2012年7月25日,邮电设备厂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回函,主要载明:根据2012年5月9日意向受让方徐世斌、黄敏签字认可,同意四川唯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2年5月28日对部分实物(饮水机、桶)作出评估。根据2012年6月18日,邮电设备厂致徐世斌与黄敏的函,截止到7月10日有效期内,意向受让方徐世斌、黄敏对评估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意向受让方在竞买成功后成为最终受让方时,可与应林公司持有的该部分实物(饮水机、桶)以上述评估结果作为协商收购价格的基础。2012年7月30日,邮电设备厂向竞买方徐世斌、黄敏发送《互联网多次竞价实施方案》,其中交易条件第2条规定,转让价格不包括租赁经营方应林公司在租赁经营中投入的机器设备价值378725元,投入饮水机、桶由受让方与现租赁经营方协商并由受让方收购;网络竞价会定于2012年8月2日进行。最终,黄敏竞买成功。2012年8月3日,邮电设备厂(甲方)与应林公司授权代表人徐世斌(乙方)签订协议,主要载明:鉴于1、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2、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租赁经营期已满;3、甲方于2011年12月23日将所持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100%股权在重庆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4、甲方口头委托乙方授权代表人徐世斌在挂牌转让期间对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5、重庆产权交易所于2012年8月2日组织网络竞买已确定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为黄敏先生。为此,双方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8月1日起终止委托管理职能,乙方将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甲方。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涉及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乙方将甲方交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按原移交清单逐项交还给甲方。四、乙方将甲方交其管理的所有证照按原移交清单逐项交还给甲方,包括《租赁经营协议》第三条四款所确定的内容和按国家规定以三泉公司名义新办的证照。五、按照《租赁经营协议》,在处理完以上事项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汇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六、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的资产,已按双方约定在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100%股权挂牌转让公告和竞价实施方案中列入“交易条件”第二条,甲方已在“交易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收购上述“交易条件”中的乙方资产,甲方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收购,具体价格根据受让方和甲乙双方商定,并由乙方聘请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协商收购。七、甲方委托管理期间,乙方的待遇问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委托管理期间为今后几年所办的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支出,由甲方负责落实受让方据实支付。2012年8月6日,应林公司代表徐世斌(乙方)与邮电设备厂(甲方)签订了《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载明:委托管理于2012年8月1日终止,经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实地清点、确认,乙方向甲方移交如下资产:一、生产设备、设施,见“设备(仪表)、设施移交清单”共2页;二、房屋:生产车间、办公室、原厕所、配电室;三、公司公章及各种证照;四、2008年12月31日,统计移交的五加仑桶,经过三年时间已经全部报废;五、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以2012年5月由甲乙方同意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同日,双方办理了设备及证照的移交,三泉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由邮电设备厂经营管理。后邮电设备厂于2012年9月17日将三泉公司资产移交给了竞买人黄敏,对于应林公司向其移交的新增资产,邮电设备厂未与黄敏办理移交手续。原审庭审中,邮电设备厂表示已留置在三泉公司;黄敏则称对留置在三泉公司的应林公司的资产,现由四川眉山三泉矿泉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看护并维持现状。事后,应林公司认为邮电设备厂未组织应林公司与黄敏协商收购应林公司新增资产,要求邮电设备厂支付新增资产价款,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经东坡区象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应林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邮电设备厂赔偿财产损失1179525元及使用费损失。原审庭审中,邮电设备厂对新增资产评估报告持程序、实体异议。原审法院询问邮电设备厂是否申请重新评估,邮电设备厂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但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采信。黄敏表示,评估报告不作为交易依据。邮电设备厂对评估报告所持异议,申请法院到饮水桶供应商邛崃市旭东塑料厂(以下简称旭东厂)调取应林公司与该厂全部销售数据及往来账目;申请证人旭东厂销售员梁艺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庭作证;申请评估师何旭霞、赵晓蓉到庭接受质询。拟证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5月17日,评估报告现已无效且评估报告在无法、较难核实评估对象矿泉水桶数量及所在时,并没有遵守上述准则的规定终止评估,仍然违反规定作出虚假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报告是根据应林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且复印件存在大量虚假情形,收据连号、时间倒开、同一天购买两次等情形;评估中评估师意识到矿泉水桶收取了抵押金,但却没有考虑入评估价值中,评估漏项;《资产评估报告》第3款中的说明“若与实际不符,本评估结论无效”是评估师自身在没有全面盘点的情况下为该评估做的一个假设条件限制,对自身报告是否有效不确定。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到旭东厂调取销售量数据,厂保管员李宗胜陈述:厂长年前因病去逝,厂无具体负责人,财务室没人,无明确统计数据,评估报告中票据上盖的旭东厂财务专用章是对的。证人梁艺到庭主要陈述:向应林公司销售饮水桶,双方无合同,靠电话联系,有几次拿过空白收据给三泉水厂的李厂长。2009年1月到2012年8月6日止,共向应林公司销售9740个桶,总交易额20余万。该数据是自己存在电脑中的,没与厂财务室进行核实。评估师何旭霞、赵晓蓉到庭陈述评估票据原件属企业经济活动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看了原件后收取复印件;因为送矿泉水的流程是缺水后委托工人送水,流动性大,很多桶在路上,在确定数量时只能采用抽查,受时间和条件限制,无法实施全面勘验;客户可能给经销商押金,评估时本着对购买方负责的原则,披露了没有考虑押金因素;评估不涉及权属鉴定,只涉及价值鉴定。这份报告符合评估准则,具有法律效力。应林公司申请证人李全仁出庭作证。李全仁主要陈述:邮电设备厂委托其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负责三泉公司管理。2012年8月6日,邮电设备厂与应林公司进行资产移交时,其在场。当时新增资产一并移交,移交后生产正常运行。2012年9月17日的移交其也在场,新增资产也是一并移交的。邮电设备厂对该证人证言三性的有异议;黄敏未发表质证意见。邮电设备厂还提交与黄敏、李爱国、王保安的谈话记录,证明2012年9月17日应林公司才离开三泉公司,邮电设备厂从未占有应林公司资产,其未向黄敏移交过新增资产。应林公司于2012年8、9月份还在购买水桶。应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谈话人应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规则。黄敏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应林公司表示不请求黄敏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应林公司是否将诉请的新增资产移交给了邮电设备厂;二、邮电设备厂是否存在侵权;三、如邮电设备厂构成侵权,其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根据租赁期满应林公司与邮电设备厂达成的三泉公司《移交协议》内容以及履行该协议的《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第五条载明的事实,证明应林公司已将新增资产移交给了邮电设备厂。邮电设备厂辩称新增资产系应林公司自行留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邮电设备厂接收应林公司的新增资产是为履行其组织协调、监督竞买人黄敏收购该资产的义务。在黄敏与应林公司达成协议前邮电设备厂理应尽妥善保管之责任,但邮电设备厂在应林公司与黄敏之间未就该资产转让进行协商前,就将该资产留置于已转让给黄敏的三泉公司内,且未与黄敏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致使应林公司的新增资产至今未被收购,且不便返还。邮电设备厂的行为,侵害了应林公司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应林公司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应林公司与邮电设备厂对应林公司新增资产中的机器设备价值,移交时以评估报告的评估值344600元为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对饮水机和水桶的价值能否以评估报告确认的800800元为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应林公司、邮电设备厂,以及竞买人黄敏协商后共同选定的评估事务所经评估鉴定后作出,且根据应林公司与邮电设备厂签订的《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可以证明。邮电设备厂在接收该资产时已对该评估价值予以确认,故对饮水机和水桶的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800800元为准。邮电设备厂辩称该评估报告存在重大虚假情形、评估程序违法,是非法证据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邮电设备厂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应林公司共向销售商旭东厂购买的饮水机和水桶总额只有20余万元,但该证言仅是证人单方作出,不是销售商旭东厂的财务数据,不能以此证明应林公司购买饮水机和水桶的价值情况,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林公司诉请的1145400元财产损失成立,邮电设备厂应予赔付。应林公司要求邮电设备厂从2012年8月3日起按月支付资产使用费23590元,因邮电设备厂的侵权行为致应林公司的资产至今未被收购,客观上给应林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应林公司要求按月以2359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从侵权之日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14540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价值11454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7元,由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负担16000元,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元。邮电设备厂上诉称,1、本案应林公司所主张的新增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控制权均由应林公司实际控制。我厂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现应林公司向我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我厂实施了侵权行为;2、应林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并未发生。2012年9月17日,我厂与第三人及应林公司的代表共同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但所移交的是我厂的资产,我厂向第三人所移交的资产的清单里面不含应林公司的资产。而应林公司的新增资产,依约应由应林公司自行处理。因此,应林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的发生。本案系因应林公司所主张的新增资产实物存疑导致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应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林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邮电设备厂移交了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邮电设备厂使用上述新增资产从事生产经营一个多月后,又将该资产于2012年9月17日移交给了第三人黄敏。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黄敏称,本案应林公司不向我主张赔偿责任,并且对于2012年9月17日前的情况也不清楚,故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中,各方于2014年12月3日就涉案机器设备价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各方一致确认由黄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应林公司支付新增机器设备价款344600元及利息42000元。该调解书于2014年12月4日生效后,黄敏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上述价款及利息共计386600元。另在本案二审庭审程序中,黄敏陈述在2012年9月17日接收三泉公司资产后,其一直在按移交的原状进行生产。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经营协议、项目竞价方案、项目竞价的函、备忘录、会议纪要、申诉报告、函、回函、协议、移交备忘录、资产移交备忘录、证照移交清单、设备移交清单、圆桶统计表、资产评估报告书、情况说明、产权交易合同、移交财产的清单,证人及评估师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邮电设备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如存在侵权行为,给应林公司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关于邮电设备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应林公司认为邮电设备厂擅自处分其新增资产构成侵权。邮电设备厂则认为其没有接收新增资产,其移交给第三人的资产中也不含应林公司的新增资产,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2012年8月6日应林公司与邮电设备厂签订的《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表明,应林公司向邮电设备厂移交了应林公司租金期间的新增资产。并且从邮电设备厂向李全仁出具的收条来看,李全仁向邮电设备厂移交了2012年8月至9月15日期间的账目,并向邮电设备厂交款3273.5元。该证据表明邮电设备厂在该期间内使用了新增资产持续生产。上述事实表明邮电设备厂接收并使用了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其次,从邮电设备厂与黄敏之间的资产移交情况来看,该移交清单上虽未载明移交了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但从黄敏在二审中陈述表明,其在接收三泉公司后一直在占用、使用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而造成该事实的客观原因是基于邮电设备厂将其所接收的新增资产在未与黄敏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其留置于三泉公司厂内所致。最后,黄敏虽于本案二审中认可并支付了应林公司新增机器设备的价款及利息386600元,但是对于应林公司租赁期间新增价值800800元的水桶,由于此后三泉公司的生产使用以及水桶本身属易耗品的特性,客观上现已不能返还。故本案邮电设备厂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基于其在接收应林公司新增资产之后向黄敏移交资产的过程中并未完善相关移交手续,导致应林公司与黄敏在无法就购买新增资产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林公司无法按其移交清单及时取回资产,而给应林公司造成损害,侵犯了应林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邮电设备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应林公司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本案中,应林公司在向邮电设备厂移交新增资产是双方签订的《三泉公司移交备忘录》第五条载明“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以2012年5月由甲乙方同意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该条款表明双方对于应林公司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是就新增资产的价值予以了确认的。现本案诉讼中邮电设备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林公司新增水桶价值不实,并申请证人梁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尚不能确凿证实邮电设备厂的上述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邮电设备厂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邮电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二审中黄敏已与应林公司就机器设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基于二审中出现的该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价值11454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由成都邮电通信设备厂(眉山总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价值800800元及从2012年9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9元,共计31586元,由邮电设备厂负担31109元,应林公司负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