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法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3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江仰村仰内队4号的梁某乙来到本队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梁某甲商量国家下发的仰内队农村低保金的分配问题,后两人因为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手持一根钢管殴打梁某乙,致使梁某乙的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鉴定,梁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法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许,梁某乙来到被告人梁某甲家中,与梁某甲商量国家下发给该队农村低保金的分配问题,后两人因为意见不统一发生吵架,被告人梁某甲手持一根钢管殴打梁某乙,致使梁某乙的左外踝骨折、左第8后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师鉴定,梁某乙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梁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4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37.10元。2015年1月5日,经大兴乡派出所调解,梁某甲妻子韦某甲自愿替梁某甲赔偿梁某乙3万元经济损失,梁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钢管一根;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谅解书、收条;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