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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腾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晓明诉被告孔令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明,孔令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608号原告:宋晓明,男。被告:孔令奇,男。原告宋晓明诉被告孔令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明、被告孔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明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许,原告驾驶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4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奇辩称:原告无出租车营运资格,事故中原告非法营运,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为无业人员,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王春辉系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宋晓明与王春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令奇系事故中厦工牌铲车的所有人,该铲车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3日6时许,原告宋晓明驾驶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沿沈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腾鳌镇西荒地路口时,奇瑞牌轿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厦工牌铲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晓明及乘车人杨大秋、李德余、邹广印受伤,赵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晓明、被告孔令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00元。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转院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海城市海州医院进行CT复查。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355.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2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产生误工费1752元。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经该公司确认车辆损失费为208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247.7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双方的责任情况;2、海城市耿庄地区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00元的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1份、住院病志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费用情况;4、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费用情况;5、海城市海州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CT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情况;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奇驾驶铲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孔令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奇所有的铲车系机动车,该铲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令奇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50%,原告宋晓明自行承担50%。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孔令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21754.88元,原告宋晓明自行承担21754.8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明26492.88元;二、驳回原告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宋晓明承担63元,被告孔令奇承担25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孔令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