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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罪,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单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丽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0时25分,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二路、梧桐六路路口以北处时,与赵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丁受伤,被告人单某驾车逃逸至滨北办事处亚光一区小区内,无故打砸停放在小区内的王某的比亚迪轿车、陈某的雪弗兰轿车及刘某的吉利美日轿车。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被害人李某丁伤情为重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比亚迪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2692元、雪弗兰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1830元、吉利美日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87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犯有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单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76554.37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丁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单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单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修车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对住院病历中第二次住院病案中诊断是癫痫大发作,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存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自愿认罪;2、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2年9月27日0时25分,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二路、梧桐六路路口以北处时,与赵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丁受伤,被告人单某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被害人李某丁伤情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下班后骑摩托车带着同事李某丁从毛巾厂回家途中,被一辆突然冲过来的面包车撞倒了。(2)证人李某丙证言,其系被害人李某丁妹妹,李某丁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并证实李某丁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滨公交(东)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3)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3)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载明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4)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处理,评定伤残一级。(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与被告人当晚所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破损残留体比对,认定系同一整体分离。(6)滨州市疾控检字(2012)第1333号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单某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4、书证(1)驾驶人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车主信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二、寻衅滋事2012年9月27日0时25分,被告人单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客车与赵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单某驾车逃逸至滨北办事处亚光一区小区内,无故打砸停放在小区内的王某的比亚迪轿车、陈某的雪弗兰轿车及刘某的吉利美日轿车。经鉴定,比亚迪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2692元、雪弗兰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1830元、吉利美日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8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停放在亚光一区小区内的吉利轿车无故被人砸了前挡风玻璃和前盖,听门卫说是一个喝醉酒的人砸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停放在亚光一区小区内的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处被损坏,听门卫说是一个喝醉酒的人砸的。(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停放在亚光一区小区内的比亚迪轿车一侧的前后车门被砸,听门卫说是一个喝醉酒的人砸的。2、证人证言(1)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凌晨,单某满身酒气到其家中,其让单某在门口等他,他穿好衣服出来时,单某已在小区砸了别人的车,并说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2)刚守光证言,其系亚光小区物业保安,当日其值班时,听到一区小区内有砸东西的声音,其赶到跟前看到有一个人在砸车,那人砸了一轿车的车玻璃后,又踹一停放在路边的车,他就电话报警了。3、鉴定意见(1)滨城价鉴字(2012)1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的雪佛兰轿车零部件损失价值1830元。(2)滨城价鉴字(2012)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的吉利轿车零部件损失价值870元。(3)滨城价鉴字(2012)1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的比亚迪轿车零部件损失价值2692元。4、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单某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某丁于事发当日入住滨城区人民医院,于当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97日出院,后因脑外伤恢复期癫痫发作,于2013年1月25日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日。2014年10月5日,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误工费23607元(77.4元/天×305天)、护理费11597.6元(77.4元/天×109天+29元/天×109天)、伤残赔偿金562800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14786元(7393元/年×4年÷2人),共计809277.97元。以上损失事故车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为2692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并未实际赔偿,不应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所提供的被害人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且未提供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所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丁第二次住院系因癫痫发作而住院治疗与是否与本案有关存在异议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害人李某丁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癫痫发作系因其他诱因造成,对其第二次入院治疗的费用,应有被告人承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李某丁系滨州亚光毛巾厂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所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物品损失,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689277.97元(809277.97元-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