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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与被告杨帆、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杨帆,杨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2267号原告刘旭,男被告杨帆,男被告杨淑梅,女原告刘旭与二被告杨帆、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在2014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收购废品,原告投入大量现金。在2014年8月,原告退出合伙并借款给二被告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旭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利息1分及承诺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并在欠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21,000.00元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帆辩称,没有什么异议。刚开始借的2万元是房租费,另外还有1万元押金,其他借款是办理手续钱,还有杂费,共计75,000.00元。其他投入一共14万元,他还有花销,他不干时赔1万元,帐面差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121,000.00元,我同意。钱都投入废品点了,还有押的货,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没给钱。被告杨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杨淑梅、杨帆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份,原告刘旭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点,原告投入大部分资金。2014年8月份,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刘旭拾肆万元整,年息为1分,欠款人承诺: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帆、杨淑梅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于12月10日前偿还19,000.00元,余欠121,000.00元却未偿还。原告经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索要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条》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帆对所欠原告刘旭借款当庭表示承认,对刘旭提交的签有其母亲及其本人名字的《欠条》亦无异议。被告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旭与二被告杨帆、杨淑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二被告并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确认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刘旭要求二被告杨帆、杨淑梅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追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自愿处分个人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帆、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旭借款本金1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二被告杨帆、杨淑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