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燕海生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海生,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燕海生,系献县十五级海生铸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上饶市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吴红莲。原告与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焦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上饶市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天津南港工业区红旗路互通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詹义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360000元、维修费10000元,且被告继续租用价值87426.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每日产生263元租金,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360000元��后续租金按每日263元标准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87426.5元,支付维修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提货单24张、发货单7张、退货单32张,用以证明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3、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4、原告单方制作的丢失清单1张,用以证明根据退货单中双方确认的损坏丢失租赁物配件数量。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下属的红旗路互通式立交项目经理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原告和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公司���称:上饶市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外地企业,原告对其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不放心,要求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结尾处盖章,盖章是为了证明该劳务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上干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租赁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王文、陶波是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原告向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寄发的欠款确认函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欠款人应是上饶市鑫宇建筑劳���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饶市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2014年4月10日变更的公司名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南港工业区红旗路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上饶鑫宇劳务公司、被告中铁三局下属的天津南港工业区红旗路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建筑施工,原告燕海生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其献县十五级海生铸造厂印章,被告上饶鑫宇劳务公司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被告中铁三局盖有其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南港工业区红旗路互通式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经办人詹义平、王文、陶波签字。双方约定租赁物钢管按0.014元/米.日、扣件按0.012元/个.日计算租金;租赁物赔偿价格钢管为18元/米、扣件为6.5元/个;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承租方下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或三个月付清所产生的租金),逾期未付,日租金增加一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二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再减除被告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已付租金112497元后,二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339383.47元。此外,二被告尚有原告的租赁物钢管3677.1米、扣件6454个未退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退还或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过高,开庭时原告自愿降低,其中钢管由合同约定的18元/米降低为12元/米、扣件由合同约定的6.5元/个降低为5元/个;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扣件损坏141个、丢失扣件螺丝21660个,双方在退货单上确认了数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扣件损坏按3元/个、丢失扣件螺丝按0.5元/个计价赔偿)由二被告支付维修费11253元。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对此主张由二被告承担50000元。被告中铁三局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己方为见证人而非承租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三局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复印件1张、原告向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寄发的欠款确认函复印件1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24张、发货单7张、退货单32张、原告制作的结算单7张、原告制作的丢失清单1张,被告中铁三局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复印件1张、原告向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寄发的欠款确认函复印件1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二被告作为承租方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铁三局辩称其在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为了证明被告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在其公司承揽的项目上干活,并认为己方为见证人而非承租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三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不符合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28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再减除被告上饶鑫宇劳务公司已付租金112497元后,二被告对拖欠的租金339383.47元元应支付原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3677.1米、扣件6454个,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或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由二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由二被告支付维修费1125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原告主张的5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33938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此外,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应依法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燕海生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燕海生租金339383.47元。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退还原��燕海生租赁物钢管3677.1米、扣件6454个或按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赔偿;二被告对以上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按合同约定(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2元/个.日)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燕海生维修费11253元。五、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饶市鑫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燕海生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3938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给付内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二、四、五项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承担88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79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