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锋与陈玉平、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锋,陈玉平,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80号原告彭锋,司机。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平,司机。委托代理人刘先志,个体户。系被告陈玉平的雇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鑫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辉物流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板桥莺河(葛洲坝水泥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萍,鑫辉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玉鸿,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兵、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锋为与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锋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刘先志,被告鑫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玉鸿,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玉平驾驶鄂F××××ד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6组路段,遇原告正在查看其驾驶发生故障的车辆,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926.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平在庭审中辨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2、陈玉平是其代理人刘先志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陈玉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的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5、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6、本案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辉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被告鑫辉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担。2、本案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对该车辆没有管控权利,也没有管控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待原告举证后再一一质证,请法庭依法审核。4、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原告的诉请需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彭锋驾驶的鄂F××××ד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306省道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南洲村6组路段发生故障,原告彭锋便下车查看。16时20分许,当原告彭锋正在路侧查看车辆时,被告陈玉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经过该路段,因被告陈玉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查看车辆的原告彭锋撞伤。2014年3月25日,依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3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27561.69元,开支门诊治疗费966.30元,共计28527.99元。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院外约2个月后门诊复诊,视情况下地活动。2014年4月25日,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玉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彭锋因本案事故构成10级伤残;预计后期内固定取出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彭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前一日止,二期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被告陈玉平系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志雇请的司机。鄂F××××ד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属刘先志所有,挂靠于被告鑫辉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被告鑫辉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宜公交认字(2014)第3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玉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鄂F××××ד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3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认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彭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的民事责任,因鄂F××××ד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的“两险”足以履行其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2014)法医初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还提出了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抗辩,认为宜公交认字宜公交认字(2014)第3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平超载运输,主张商业三者险应当扣减10%免赔率。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认为,合同的使用期限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既然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该优于绝对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条款与“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之间的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且被告陈玉平、被保险人鑫辉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此有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要求扣减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依据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部分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认为,按照治安管理法规,城镇暂住人员应当办理暂住证,只有暂住证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据此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目的。本院认为,区别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主要依据是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本案中,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无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机关的相关证据,仅凭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会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彭锋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社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复函精神,本院对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确定原告彭锋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28527.99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按28522.99元赔偿,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年龄和当前身体健康状况,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存在发生的必然性,参照当前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定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其误工费应比照从事的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定残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确定,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收入4547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443.95元(45470元÷365天×132天)。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虽然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但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后门诊复查。为此,本院对(2014)法医初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间90天予以采信。原告在审理中未就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证据,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要求按40天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未超过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天×50元)。6、营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20年×10%)。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告依据便式收据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就医期间购买毛巾及租用陪护床被的开支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其提交的便式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91613.87元。依照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2000元外,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090.88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34522.99元,由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陈玉平、鑫辉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91613.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89613.87元。二、被告陈玉平垫付的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020元,尚余6980元,由法院在执行时,从原告彭锋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陈玉平。三、驳回原告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陈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启勇审 判 员 童庆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