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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20曾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20号罪犯曾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曾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曾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