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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陈昌平、唐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陈昌平,唐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陈昌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珍,女。被告陈昌平,男。被告唐秋香,女。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湖南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棉业公司)、陈昌平、唐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冬武、人民陪审员黄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被告唐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运棉业公司、被告陈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和10月,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10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隆运棉业公司、陈昌平以自有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11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唐秋香以自有的东明养殖厂(又称东明养殖场)场房和地产作抵押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隆运棉业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少量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违约金至今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至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所欠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隆运棉业公司、陈昌平、唐秋香用于上述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就向被告隆运棉业公司主张的两笔借款及其设定的抵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借款400万元及其设定抵押的事实。1、借款借据及打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陈昌平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2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3、(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2号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就以该公司总资产作为借款400万元的抵押,并与原告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17套(其中证号为澧房权证如字第000152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昌平名下)及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上述抵押物系隆运棉业公司及陈昌平合法所有。5、现房抵押物清单、隆运棉业公司设备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抵押物的基本状况,房屋包括位置、面积、用途、产权证号等,设备包括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产地等。6、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隆运棉业公司的设备、房屋、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二)关于借款1100万元及其设定抵押的事实。1、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世霞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澧县隆运棉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昌平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的基本情况。3、澧县东明养殖厂的营业执照、唐秋香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秋香系东明养殖厂业主。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事实。5、编号为(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就借款1100万元的用途、期限、担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的事实。6、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100万元打入隆运棉业公司账户88031780013315403012的事实。7、提款申请书1份以及籽棉收购协议22份,拟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持其与刘伊兵等22人签订的籽棉收购协议,要求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借款1100万元直接支付到22人的存款账户上。8、(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唐秋香以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为隆运棉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9、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抵押物的名称、证号、面积、处所及权属等情况10、房屋产权证3份及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享有合法产权。11、澧房他证澧东字第511001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澧他项(2011)第71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秋香以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担保隆运棉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抵押100万元,地产抵押1000万元。12、申请法院提取的在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的(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隆运棉业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标的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唐秋香以自己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该合同的履行。13、根据被告唐秋香的申请,向法院提供的隆运棉业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1份以及转账支票22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100万元打入隆运棉业公司账户,然后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1100万元转入刘伊兵等22人的存款账户的事实。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对原告的诉请表示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昌平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唐秋香辩称:(1)原告支付给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的借款1100万元是履行的编号为(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的抵押担保人是借款人隆运棉业公司自身而非我方。我方所抵押担保的是(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担保的借款金额仅为借款本金11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且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发放,故我方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如果非要说原告与隆运棉业公司签订的若干份借款合同及若干份抵押合同是同一笔借款,那么编号为(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系无效合同,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其一,抵押财产系自己与邱伏财的共有财产,设立抵押邱伏财不知情,更未取得邱伏财同意。其二,原告借款1100万元未进入隆运棉业公司的资金账户。其三、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表现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隆运棉业公司的资信状况,明知贷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发放贷款,贷后疏于监管,在明知贷款出现严重风险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完全置抵押担保人的权益而不顾。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唐秋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房管局备案的(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唐秋香为隆运棉业公司抵押担保的金额仅仅是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中的100万元。2、在房管局备案的(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3、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指标采集表,拟通过隆运棉业公司2009年、2010年的资产负债情况证明原告给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4、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利润指标采集表,拟通过隆运棉业公司2009年、2010年的利润情况证明原告给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5、刘伊兵等22人的储蓄开户凭条和存款凭证,拟证明资金进入了22个个人账户,22人的开户凭条在隆运棉业公司与22个收购户签订籽棉收购协议之前就在原告处开设了,说明原告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是事先串通的,原告对贷款用途的改变是提前知晓的。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就隆运棉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及设立抵押证据。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除认为陈昌平名下的证号为澧房权证如字第0001**号的抵押房产属隆运棉业公司所有外,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经询问陈昌平的妻子、公司股东李珍,其陈述,陈昌平名下的该抵押房屋实际属公司所有,结合陈昌平代表公司进行抵押时将其房产列为公司财产的事实,应认定房屋为隆运棉业公司所有,因而该公司有权以之为自己的借款设立抵押,原告亦有权且应当就该房屋向隆运棉业公司主张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二)就隆运棉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并由被告唐秋香为之抵押担保的证据。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对原告、被告唐秋香提供的证据没有表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秋香除对证据7中的籽棉收购协议因其不是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唐秋香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唐秋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具体如下:1、被告唐秋香为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对于担保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1100万元。被告唐秋香试图通过其提供的证据1、2,即在房管局备案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以证明仅为借款1100万元中的100万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1即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发现唐秋香除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外,还以地产为隆运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借款本金1000万元,因此,被告唐秋香以东明养殖厂的房产和地产合计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这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完全一致,故其主张只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唐秋香认为本案用于抵押的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系其与案外人邱伏财共有,设定抵押时未经邱伏财同意,故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唐秋香已经作出过邱伏财同意以该房地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陈述,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陈述的情形下,应确认其具有真实性,故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3、被告唐秋香抵押担保的借款1100万元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唐秋香认为,按照原告的证据4、5、6、7,原告与借款人履行的借款合同系编号为(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抵押人为借款人隆运棉业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8、12以及己方的证据1、2均显示我方担保的是编号为(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两者在签订日期、抵押人与抵押物、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不同,因而是两个不相关联的合同,故我方担保的编号为(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100万元没有履行。本院认为编号为(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编号为(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上约定一致,在抵押人和抵押物的约定上也不相互排斥,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与完善,且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100万元仅有一笔,因此,应认定两个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100万元属于被告唐秋香为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抵押担保的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履行,原告通过其证据6和证据13即存款凭证、隆运棉业公司的交易流水、转账支票予以了证实,这些证据能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唐秋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原告已支付隆运棉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查、监督义务,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唐秋香拟通过其证据3、4来证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借款时资产和经营状况不佳,从而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本院认为,即便借款人资信状况不佳,只要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并不影响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故被告唐秋香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22份籽棉收购协议不能提供原件,且落款日期存在涂改,而被告唐秋香的证据5中刘伊兵等22人的储蓄开户凭条显示开户日期在籽棉收购协议签订之前,凭条中“储户必填栏”的内容均为同一人笔迹,原告将1100万元分别转存50万元到22人的存款凭证中只有9人签名确认,且系同一人笔迹。另原如东信用社主任皮爱清、陈昌平之妻李珍均陈述,刘伊兵等22人没有得到存款,李珍还向本院提供了陈昌平留在家中的22人名下存折中的8本。被告唐秋香据此主张,原告对贷款的发放不仅是监督贷款使用不力,而是事先就与借款人有改变借款用途的串通,以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故自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主合同的委托付款约定时有过错,监督贷款使用不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是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故被告唐秋香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原告下属的如东信用社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签订(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2号借款合同和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的(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2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加工;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的利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包括房产、地产及机械设备等动产在内的总资产,其中抵押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如东字第00039130、00039131、00039132、710003184、710003185、710003186号和澧房权证如字第000149、000150、000151、0001**(陈昌平名下)、000153号,抵押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澧国用(2008)第747号,抵押的机械设备有MDY200A型液压打包机、MDY200B型液压打包机、双缸35P油压打包机等共42种,估价1698020元。当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就抵押房产、抵押地产及抵押设备中的MDY200A型液压打包机、MDY200B型液压打包机、双缸35P油压打包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6‰,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立据后,随即按双方约定将款项转到了该公司的存款账户上。2011年10月9日,被告隆运棉业公司由被告唐秋香以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担保,再次同原告下属的如东信用社签订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的(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当日,如东信用社与被告唐秋香还分别签订了(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地产抵押合同和(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的利息;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信社)抵字第0006号(2011)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以东明养殖厂的地产为(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抵押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澧国用(2011)第166号、地号为0020022011。(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系以东明养殖厂的房产为(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澧东字第711001704、711001705、711001706、7110017**号。2011年10月10日,澧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对抵押地产完成抵押登记,次日,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完成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7日,如东信用社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就贷款1100万元再次签订编号为(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与双方已经签订的(如信社)借字(2011)第0006号借款合同在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方面约定保持一致,同时还约定,隆运棉业公司以公司资产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借款人提款时提供的书面文件须为原件或经贷款人认可的加盖借款人公章的复印件;借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即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秋香就其以东明养殖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如信社)借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100万元签订(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是(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东明养殖厂之地产和(如信社)抵字(2011)第0006号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东明养殖厂的房产,其内容和版式完全一致,该合同实质是前述地产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的总合同。同日,原告根据隆运棉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刘伊兵等22个农户签订的籽棉收购协议复印件,以及该公司要求履行(澧信如)借字(2011)第1888031610-2011-0000008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将借款直接支付到22人账户上的书面请求,先将借款1100万元支付到隆运棉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然后以支付每人50万元籽棉收购定金的方式转到名为刘伊兵等22人、实为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平控制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仅偿还了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公司就两笔贷款400万元及1100万元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隆运棉业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隆运棉业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运棉业公司为自己借款40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唐秋香为被告隆运棉业公司借款1100万元作抵押担保,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对被告隆运棉业公司、被告唐秋香用于两笔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秋香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4114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确认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唐秋香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昌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1元,由被告澧县隆运棉业有限公司承担44131元,被告澧县隆运棉业公司和被告唐秋香共同承担8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先秒审 判 员  张冬武人民陪审员  黄维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冬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