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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莉与张润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张润刚,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李莉,女,生于1984年2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国燕、丁启龙(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刚,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润刚,经理。被告王月玲,女,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莉与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代理人吴国燕、丁启龙,被告王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润刚因筹借公司工程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利率按6%履行。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争议解决方法等。被告王月玲为上述两次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的本金出借给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润刚,但两被告却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目前仅支付利息1.4万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润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32万元。2、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润刚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同时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3、被告王月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润刚(缺席)未答辩。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王月玲辩称,我介绍原告认识张润刚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张润刚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其中现金支付的10万元,我与原告和张润刚三人一同去银行,李莉在民生银行和另一个银行(记不清了),分两次取得现金,最后一次是在民生银行取得,10万元现金是一次给的张润刚,支付地点是在民生银行门口张润刚白色丰田车上。原告拿着钱在车上给了张润刚,张润刚也清点了。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莉(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润刚(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月玲(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人承诺本次借款为公司经营中的工程款。丙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到乙方完全将欠款、利息及相应应付的费用支付给甲方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6%利率收取罚息;如逾期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追收逾期支付的利息并对逾期的利息按每月6%利率收取复利。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贷款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人代贷款人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等法律事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合同尾部,出借人(甲方)李莉签字,借款人(乙方)张润刚签字并加盖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丙方)王月玲签字。2014年1月30日,原告李莉(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润刚(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月玲(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丙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到乙方完全将欠款、利息及相应应付的费用支付给甲方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6%利率收取罚息;如逾期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追收逾期支付的利息并对逾期的利息按每月6%利率收取复利。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贷款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人代贷款人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等法律事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合同尾部,出借人(甲方)李莉签字,借款人(乙方)张润刚签字并加盖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丙方)王月玲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莉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分四次每次转款5万元转入被告张润刚建设银行账户共计20万元,另,被告王月玲陈述:另1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支付过程为其与原告及张润刚三人一同前往银行取款,原告李莉分两次取款并在民生银行门口张润刚丰田车上一次性支付张润刚10万元。原告提交短信记录一份以证实其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3日的短信记录中,被告称:“尽量筹款把30万元提前还你”对3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张润刚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4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2014年1月30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告李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原告李莉与被告张润刚短信记录1份、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月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恪守诚信,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即两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3.4万元利息,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2万元。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索赔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亦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莉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莉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上述第一、二、三条判决内容限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月玲对上述第一、二、三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张润刚、被告山东生态谷物农业开发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审 判 员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