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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铭与被申请人耿萍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吴铭,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生。被申请人耿萍,女,汉族,1950年1月8日生。指定代理人吴圣保(系耿萍之夫),男,汉族,1949年12月5日生。申请人吴铭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耿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铭为被申请人耿萍的儿子。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因垂体腺瘤切除术后患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急性脑干梗死,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已发展到意识不清,无法言语交流,诸多事宜无法处理。为此提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耿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耿萍父母均已去世,现有配偶吴圣保,两人育有一子吴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耿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耿萍既往行垂体腺瘤切除术,曾患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急性脑干梗死。精神检查时耿萍侧卧在床,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鼻饲管在位。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相关标准,耿萍目前系植物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耿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盛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