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温琳,丹东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田。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琳、张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22日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年11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抚养费4000元且于每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抚养费时间,加之被告前去探视原告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家属不允许探望;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尚在北京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不能按照离婚时原定的抚养费标准的全部来给付,所以被告请求减少给付抚养费数额,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按年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31年11月15日止(原告18岁)。原告现就读于东港市小甸子镇幼儿园中班,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应对其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现与其父共同生活,被告自与原告父亲于2013年10月22日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后一直未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的抚养费继续履行2014年度抚养费。鉴于被告现生活困难,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本院结合其生活现状及原离婚协议,参照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调整为每年承担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2014年度抚养费4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某某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18周岁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