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苇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立彬与张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彬,张丽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苇商初字第40号原告刘立彬,男,汉族,立彬汽车电器修理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女,汉族,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凤,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刘立彬与被告张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彬及委托代理人任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彬诉称,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系夫妻关系,朱景泉于2013年5月3日在其经营的立彬电器修理部购买57块电瓶,单价600元一块,总价款34200元。当时约定在装车前朱景泉先付电瓶款2万元,余款14200元朱景泉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但朱景泉未按约定先支付电瓶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朱景泉于2013年冬天给付了2万元,余款14200元至今未还。朱景泉于2014年7月29日死亡,因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丽凤丈夫朱景泉尚欠电瓶款142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朱景泉死亡,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朱景泉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经过,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无力还款,同意原告起诉。证据三、证人尹志胜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朱景泉在原告处买卖电瓶时证人在场,见证交付电瓶经过及欠货款事实。证据四、证人孙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朱景泉死亡后,证人陪同原告去朱景泉经营的砖厂向被告索要电瓶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张丽凤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丽凤与债务人朱景泉系夫妻关系,朱景泉在其经营砖厂期间为生产需要于2013年5月3日从原告经营的立彬电器修理部购买电瓶57块,单价600元,价款总计34200元,约定装货前先付款2万元,余款142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给付,朱景泉出具欠据一份。朱景泉未履行购买当日付款2万元的约定,在2013年冬天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付货款2万元。2014年7月29日朱景泉死亡,尚欠余款14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朱景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欠据为凭,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朱景泉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张丽凤与朱景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景泉购买电瓶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被告张丽凤在录音中也承认欠款事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景泉死亡,被告张丽凤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立彬欠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丽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晶审 判 员 孙延昌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