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二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军华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041号原告:徐军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嘉和雅园*******室。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793号高地中心11层1101、1108、1112室。负责人:陈智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然,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红,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雄,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唐兵,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湘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永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军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宪珍、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智才及委托代理人程浩然、被告徐盛雄、唐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华起诉称,2013年起至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位于托里乡的白建沟乡项目供应防水材料,项目负责人为徐盛雄、唐兵,原告依约将防水材料送至托里乡的白建沟乡项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95600元由被告徐盛雄、唐兵出具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8.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合,与我方签订防水合同的单位是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2、将我方作为被告不适合,该项目是被告徐盛熊、唐兵在负责,欠条也是徐盛熊、唐兵出具,起诉状的起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徐盛雄辩称,本人及唐兵是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在“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项目上的承包人和负责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打的欠条,应当由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唐兵的答辩意见与徐盛雄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盛雄、唐兵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承建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项目,因被告徐盛雄说最好找一公司来签订防水合同,原告徐军华即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双方对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都有明确约定,合同落款甲方盖有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徐盛雄签字,乙方盖有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印章,由原告徐军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军华依合同约定对该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3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3年10月10日由我单位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徐军华,我单位应徐军华的请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此工程所涉及的债务、债权与我单位无关,属徐军华个人所有,特此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徐盛雄、唐兵给原告徐军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军华防水材料款95600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元整),徐胜雄、唐兵”。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徐盛雄、唐兵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托里乡白建沟村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于被告徐盛雄、唐兵,负责该工程方面全部管理与各方面事务处理。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责任、工程期限、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算、双方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徐军华与被告徐盛雄之间关于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工程防水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认为,原告徐军华与被告徐盛雄已就该防水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426240元,已支付120000元,余款306240元,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也已支付给原告徐军华爱人谢秀云,不在欠原告徐军华任何款项。而原告徐军华及被告徐盛雄并不认可该结算单,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应以实地测量具体干活数量为主,该结算单是因为要支付工人劳务费,双方才签字。庭审中,被告徐盛雄确认防水材料款95600元确实未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欠条、证明、收据、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徐盛雄、唐兵,被告徐盛雄、唐兵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徐盛雄认可“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防水工程虽是以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签订,但该防水工程的具体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徐军华,只是借用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此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属徐军华个人所有。故原告徐军华作为该防水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抗辩原告徐军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西部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由被告徐盛雄、唐兵内部承包,原告徐军华承建的该工程防水部分具体结算亦由被告徐盛雄、唐兵确认,现被告徐盛雄、唐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徐军华防水材料款95600元,故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其迟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延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正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95600元及利息1398.1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徐盛雄、唐兵具体施工,欠付的防水材料款由被告徐盛雄、唐兵确认,双方均认可该防水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同时被告广西一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徐盛雄、唐兵就内部承包该工程亦尚未结算,故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被告徐盛雄、唐兵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支付原告徐军华货款956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徐盛雄、唐兵支付原告徐军华利息1398.15元。以上三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6998.15元,给付金额96998.15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224.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12.47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浩-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