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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春林绑架罪,刘春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5号罪犯刘春林。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天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春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004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10日被投入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2007年7月3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06年1月1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以(2009)大审刑执字第1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2013年5月9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春林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