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女,1964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东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周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魏×雇佣李美然(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临16号2号商店内,销售卷烟时被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被当场起获卷烟84个品种1359条(经检验,其中真品卷烟83个品种1354条,假冒卷烟1个品种5条),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7608.6元。当日,被告人魏×被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魏×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多年来一直守法经营,后因经营场地拆迁才另租场地经营,因新的经营场地不能提供房产证明故没有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的涉案香烟价均被查扣未实际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魏×雇佣李美然(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村临16号2号商店内,销售卷烟时被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起获卷烟84个品种1359条(经检验,其中真品卷烟83个品种1354条,假冒卷烟1个品种5条),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7608.6元。当日,被告人魏×被依法传唤到案。涉案卷烟现均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张×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卷烟一千三百五十九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晟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那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