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延明与王善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明,王善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明,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宝,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延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张延明(甲方)与被告王善宝(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承包给乙方北屋四间、下屋前墙2.8米、上屋高2.6米、墙皮下屋前墙、上屋墙皮全部、地砖两间、吊费由甲方承担,水电由甲方承担,上屋瓦完事,交拿现金壹万元正,总现金壹万伍仟元,工完账结。定金贰佰元,事故由乙方承担。证明人马某甲、甲方张延明、乙方王善宝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延明按约定向王善宝交纳1万元房屋修建费及200元修建房屋的定金。修建房屋时所用的水电、建筑材料及吊车费用均由张延明负担。2012年阴历正月16日,王善宝开始为张延明建房,同年阴历2月12日左右房屋完工。2012年正月26日,张延明支付王善宝2000元;同年正月30日支付3000元;同年阴历2月5日支付5000元。张延明主张,在阴历2月12日张延明与王善宝发生矛盾,后王善宝带领工人离开,张延明又找其他人修建了房屋厦子,王善宝只为张延明修建了二层房屋及下层的前墙2.8米。张延明认为,王善宝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居住标准,现在无法居住,因此主张王善宝应当返还建筑承包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张延明提交光盘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王善宝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张延明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摄像单据、代写起诉状单据、咨询费单据、运料运油款单据等证据,证明张延明为案件诉讼承担的费用。王善宝辩称,张延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其与张延明发生矛盾属实,但王善宝是被张延明赶走的,王善宝以包清工的方式给张延明建房,且张延明在建房时所用的材料均由张延明自己负担,建房的建材大部分是建筑垃圾。王善宝主张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张延明应当支付拖欠王善宝的承包费8000元。庭审中,王善宝申请证人王某、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张延明在建房中存在过错、王善宝履行了该合同。双方就建筑承包费、房屋建设质量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13年4月15日,张延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善宝返还建筑承包费1万元整;2、案件费用由被告王善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延明与被告王善宝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延明关于合同签订后向王善宝支付劳务费1万元的主张,王善宝予以认可,应予以采信。王善宝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张延明建房,建筑材料均由张延明提供,房屋建设施工也是由张延明监督,王善宝为张延明提供劳务建房,张延明理应支付王善宝劳务费,现张延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王善宝返还劳务费1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明负担。上诉人张延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延明与王善宝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王善宝为张延明建造的房屋应达到居住标准并符合相应的建筑安装标准,现该房屋房梁安装偏斜,墙体间隙过大,墙体裂缝等诸多质量问题,已经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危房,无法满足居住安全的要求。同时,合同要求上屋门高2.6米,而实际测量只有2.4米,与合同约定不符,王善宝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未认定王善宝承担责任有失公允。房屋建造本身属于技术要求比较高的行业,张延明对此并不清楚,因此,不能成立所谓的监督,原审判决认定张延明对现场进行了监督缺乏事实依据。已建造的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是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善宝负担。被上诉人王善宝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上屋墙高2.6米,并非屋门高2.6米,张延明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在原房屋(北屋四间)基础上加盖一层,合同约定下屋前墙2.8米、上屋高2.6米。涉案房屋未有施工图纸,涉案合同未对房屋建造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张延明曾在二层房梁到位后向王善宝提出过房梁位置调整要求,对此,王善宝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已按张延明的要求进行了调整。现涉案房屋二层已封顶挂瓦,张延明已搬入一层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延明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返还承包费依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王善宝以包清工的形式与上诉人张延明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双方仅对墙高、墙皮、地砖施工及费用承担作出约定。因涉案房屋施工没有设计图纸,合同也未对房屋建造质量标准作出详细约定。故王善宝提供劳务的范围应仅限在依张延明的现场施工要求并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善宝的施工系在张延明的监督下进行并无不妥。涉案合同约定二层房屋墙高2.6米,张延明要求王善宝施工的二层房屋门高为2.6米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张延明主张王善宝施工的二层门高不足2.6米,应属合同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二层上房梁时双方均认可就房梁位置问题曾有过沟通交流,虽然双方对沟通交流的过程及最后处理结果表述不同,但综合涉案二层房屋房梁位置的定位在双方沟通后进行下一程序即封项挂瓦施工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延明主张二层房梁安装不符合安装要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妥。涉案房屋施工并没有设计图纸,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房屋建造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涉案房屋系在张延明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且涉案房屋已封顶挂瓦,张延明已搬入一层内居住,原审法院以张延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张延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延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