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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灿强与王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强,王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灿强。被告:王玉春。原告刘灿强与被告王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强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房屋建造中的钢筋绑扎工作。2012年9月双方结算工资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故出具一份欠条,约明被告欠原告三万一千四百元,并由原告的姐姐王仙花作为担保人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欠条出具后,原告就无法找到被告和王仙花,而后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催讨无着落。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刘灿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王玉春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王玉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灿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玉春向原告刘灿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灿强叁万壹仟肆佰备注总工209.5工×190欠款人王玉春王仙花”等内容。后被告王玉春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拖欠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约定及时付清劳动报酬,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31400元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在欠条中“欠款人”除了被告外还有“王仙花”的签字,但欠条并未对两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灿强支付劳务费314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原告刘灿强预交),由被告王玉春负担。对于应被告王玉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刘灿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法院办理退费手续,逾期,视为原告刘灿强同意垫付由被告王玉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玉春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原告刘灿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