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谭旦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旦文,无业。曾因赌博,于2002年3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旦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旦文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旦文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桥、某某宾馆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5次向谭某(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7.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旦文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谭旦文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谭旦文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谭旦文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宾馆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5.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谭旦文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桥附近,向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谭旦文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2克。归案后,被告人谭旦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旦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旦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旦文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旦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旦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旦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旦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