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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黄彬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洪,黄彬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34号原告李志洪。被告黄彬森。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市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国,上海市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洪诉被告黄彬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洪诉称,2014年2月6日中午11时30分许左右,被告儿子的将车停在弄堂口,造成行走不便。原告要求被告的儿子将车停到其他地方。被告夫妻因此冲到原告门口吵闹,被告用竹扫帚戳我的脸,并动手拉破我的皮衣,事后又百般抵赖,制造谎言。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皮衣损失788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黄彬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衣服拉坏的事实。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要求原告到停车的地方去看,仅碰了原告肩膀部位,根本没有拉坏原告皮衣。被告也没有拿扫帚戳过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报警,事后才报警。原告事后提出的皮衣破损部位不是肩膀部位,当天所穿的皮衣是长的,不是这件破损的皮夹克。当时有三个邻居到警署作了笔录,也到庭作了证,他们都没有看到原告的皮衣被拉破,证人姜某某陈述原告损坏的皮衣不是当天穿的皮衣。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明衣服价值的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事后,原告报警称其皮衣被被告拉坏。被告在警署笔录中确认争执时被告拉了原告肩膀处。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事后拍摄的照片,损坏的皮夹克。损坏的皮夹克破损处为肘部上方,长宽各为10厘米、8厘米左右,内露白色棉花。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警署笔录、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姜某某到庭作证,原告当天所穿的皮衣系下摆不收口的、长的皮衣,不是原告后来拿出的损坏的皮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现虽提供了被损的皮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皮衣系被告损坏。相反,被告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当日所穿皮衣并非被损皮衣,而且从被损皮衣的损坏程度看较为严重,如系当日发生争执时导致,理应当即被在场人员发现。原告自身在离开现场十五分钟左右后,再提出皮衣被损坏,故不足以证明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即皮衣的损坏系被告所致。另外,原告提出的被告用扫帚戳原告之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缺乏冷静,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志洪要求被告黄彬森赔偿皮衣损失788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之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