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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安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安东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安东福,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利。本院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安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审判员 于 立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