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安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安东福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刘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安东福,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利。本院审理原告刘伟与被告安东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审判员 于 立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