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邝翠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邝翠云,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被告:周少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冯丽萍。原告邝翠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周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周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翠云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周少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派高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转弯往山里人家美食馆行驶,朱某深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301358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邝翠云)在派高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山里人家美食馆门前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小轿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某深、邝翠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834201417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邝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邝翠云被送往增城市派潭卫生院治疗,后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另查,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邝翠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8104.29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8930.75元,被告二周少平支付291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少平辩称:1、原告请求我方承担70%的责任我不同意,因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无证无牌驾驶,负有过错,摩托车也存在技术上的瑕疵,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本次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目前我方已经支付了66322.6元给原告,截至目前为止,我方认为我方垫付的已经超过我方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平安公司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周少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派高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转弯往山里人家美食馆行驶,朱某深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301358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邝翠云)在派高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山里人家美食馆门前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小轿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朱某深、邝翠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834201417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平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邝翠云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原告邝翠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增城市派潭卫生院后转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腰5椎体不稳。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留陪一人。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增城市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05999.09元,其中被告周少平垫付医疗费54322.6元。另外,被告周少平还垫付15000元其他款项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邝翠云从2012年4月1日就在广州金叶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48.24元,工作期间一直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工资。再查明:被告周少平是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粤B×××××号小型轿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编号为AS30076436、金额为2000元、收费项目为住院押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2000元住院押金为其所垫,原告则不予确认,坚称为其所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知道朱某深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其与朱某深是夫妻关系,为此放弃追究朱某深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邝翠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少平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朱某深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邝翠云作为摩托车乘客,明知朱某深是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而仍然乘坐,致其本人于危险境地,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周少平和朱某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周少平承担65%的责任,朱某深承担25%的责任。原告放弃追究朱某深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5999.09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共住院4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400元。3、护理费,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伤住院44天,医嘱注明需一人陪护,按照本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天×80元/天=3520元。原告请求按两人陪护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广州金叶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48.2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住院共误工44天,为1848.24元÷30天×44天=2710.75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在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329.84元。由于被告周少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117329.84元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部分的为105999.0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部分的为11330.75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0.75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330.75元(10000+11330.75)。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95999.09元(117329.84-21330.75),因被告周少平承担65%的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62399.41元(95999.09×65%)。因被告周少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322.6元及其他款项15000元共计69322.6元,超过了62399.41元的赔偿款,故其无需再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的6923.19元(69322.6-62399.41元),本院酌定在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1330.75元中扣除,就该6923.19元被告周少平可向被告平安公司索赔,至此,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4407.56元(21330.75-6923.19)。关于被告周少平提出原告所持有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编号为AS30076436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的2000元为其所垫付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结算票据的原件为原告所持有,被告周少平除其自身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邝翠云144**.56元;二、驳回原告邝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邝翠云负担474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