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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李金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仑,又名岩庄,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李金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金仑和被害人黄某在永德县清水河李光良家客事场中“打歌”时发生矛盾,后双方准备喝酒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李金仑用一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面部打伤。经永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某面部损伤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金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金仑即主动到乌木龙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金仑赔偿给原告黄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已当庭兑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年龄较轻具有改造可塑性,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罗金花人民陪审员  鲁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