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郑宝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宝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15号罪犯郑宝昌,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以(2011)长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郑宝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7日,该犯在长春市其经营的旅店,被害人及朋友来催要采暖费并将旅店门前照明灯打碎,该犯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遂用尖刀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有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磨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宝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宝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