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20号原告: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静,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屈锡武。原告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能焦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百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百盛物流公司为被告承运焦丁至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运价为180元/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运焦丁共计710.06吨,被告应支付运费127810.80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仅支付了运费500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778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此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宝能焦化公司支付原告的运费7781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信用网企业信息三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约定了运输时间、起止地、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十七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运焦丁至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时间、车辆、货物重量、以及天盛化工有限公司的签收人、签收时间等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共十二份,拟证明运输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百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运输费用:从宜宾市宝能焦化公司运输至石棉天盛化工有限公司,结算价为180元/吨,结算方式:按实际到厂数量(以收货方过磅单为准),货到10日内付清全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盛物流公司组织车辆进行运输,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原告百盛物流公司组织车辆为被告宝能焦化公司承运焦丁710.06吨(其中百盛物流公司所有车辆运输焦丁673.92吨、川T062**车辆运输焦丁36.14吨),产生运费共计127810.80元,被告支付50000.00元后未再支付,现尚欠原告77810.8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宝能焦化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778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川T062**车辆所有人不是百盛物流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川T062**车辆运输焦丁36.14吨的运费6505.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百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石棉天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单、百盛物流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百盛物流公司与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将宝能焦化公司的焦丁运输至石棉县天盛化工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宝能焦化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承运人百盛物流公司相应的运输费用。但被告宝能焦化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未再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川T062**车辆运输焦丁36.14吨运费650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宝能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宝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棉县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71305.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