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支行与薛连臣、张志山、康志春、赵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支行,薛连臣,张志山,康志春,赵洪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支行。负责人:于洋,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薛连臣。原审被告:张志山。原审被告:康志春。原审被告:赵洪军。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薛连臣、张志山、康志春、赵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2202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