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邓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邓乙与邓甲、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海德花园三期工地内施工时,因使用被害人熊某某所在工程队的“扣件”而遭到熊某某指责,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邓乙与邓甲、苟某某等人遂持钢管、木棍追打熊某某,致使熊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乙及邓甲、苟某某等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邓甲、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乙结伙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