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尚林、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尚林,刘四妹,周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6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林。被告刘四妹。被告周冬青。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尚林、刘四妹、周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被告陈尚林、刘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尚林、刘某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额本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尚林、刘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被告周冬青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陈尚林、刘某的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对某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尚林、刘某归还原告编号为【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4099.32元,利息1289.74元、逾期罚息71.6元、逾期复息6.45元(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尚林、刘某归还原告编号为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37.5元、逾期罚息2.5元、逾期复息6.19元(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周冬青对被告陈尚林、刘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尚林、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周冬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尚林、刘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5)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者发生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周冬青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2000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冬青为被告陈尚林、刘某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陈尚林、刘某发放贷款25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利率12.5%(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尚林、刘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尚林、刘某结欠借款本金104099.32元、利息1289.74元、逾期罚息为71.6元、逾期复息为6.45元,合计为105467.11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尚林、刘某(借款人)签订编号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5)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者发生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损害的情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周冬青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8150000002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冬青为被告陈尚林、刘某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陈尚林、刘某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15%(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灵活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陈尚林、刘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尚林、刘某结欠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37.5元、逾期罚息为2.5元、逾期复息为6.19元,合计为100246.19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尚林、刘某、周冬青向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陈尚林、刘某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二十三大队六组(陈尚林机械厂),被告周冬青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二十三大队老电镀厂里,确认上述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帐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陈尚林、刘某、周冬青的上述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周冬青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一、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尚林、刘某结欠借款本金104099.32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289.74元、逾期罚息为71.6元、逾期复息为6.45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及复息;二、编号为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尚林、刘某结欠借款本金99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237.5元、逾期罚息为2.5元、逾期复息为6.19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及复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陈尚林、刘某以及被告周冬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尚林、刘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宣布未到期的债务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部分的借款,原告可依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冬青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为被告陈尚林、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冬青应对被告陈尚林、刘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林、刘四妹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2001】第【10007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4099.3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89.74元、逾期罚息为71.6元、逾期复息为6.45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复息)。二、被告陈尚林、刘四妹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编号为BC20140815-0000005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1237.5元、逾期罚息为2.5元、逾期复息为6.19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复息)。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周冬青对被告陈尚林、刘四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陈尚林、刘四妹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尚林、刘四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浩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