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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茶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颜孝文与原审被告彭回珠、曾件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孝文,彭回珠,曾件毛,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茶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颜孝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吴运楼,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医师,住茶陵县,系原告颜孝文岳父。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回珠,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户,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曾件毛,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罗秋姣,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系曾件毛妻子。第三人吴桥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第三人吴文喜,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第三人罗淑日,又名罗旭日,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原审原告颜孝文与原审被告彭回珠、曾件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茶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8日,本院以(2012)茶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追加第三人,���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颜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楼,原审被告彭回珠及其代理人陈正奇,第三人吴桥平、罗淑日到庭参加诉讼(罗淑日中途退庭),原审原告颜孝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原审被告曾件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姣、第三人吴文喜经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6日,被告彭回珠、曾件毛另吴桥平(为乙方)与茶陵县人民政府(为甲方)签订了《茶陵县赤松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书》,由乙方独资兴建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原告颜孝文得知,于2005年7月20日与被告曾件毛、彭回珠三人经协商,签订了《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约定水电站股东曾件毛、彭回珠、吴桥平、吴文喜、罗旭日五人经协商同意接纳颜孝文加入股东,由颜孝文在2005年7月至10月份先交20万元作水电站立项启动资金,在工程动��后由曾件毛、彭回珠贷款40万元,吴桥平贷款60万元,并在2005年8-12月到位等内容。此后,颜孝文先后盲目投入股金9万元,9万元使用完后在其他人未及时出资情况下,又单方陆续为此垫资以支付各种费用开支。期间,被告曾件毛未从银行贷款。由于资金及管理等原因,该项目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05年12月自动停止经营活动。诉讼中,其一,原告提出自己单方包含集资款9万元在内共出资为170234.10元,经俩被告质证核实应为153406.10元。其二,原告提出在所报费用中有6万元系俩被告虚报开支,经双方质证核实,在工商局办证的2万元,实开支3800元,余16200元已退回到被告曾件毛处;另在水电局办证4万元,有支出的凭证记载,但无证据证实退回。其三,原告提出在三人签合同之初,被告彭回珠以遗失发票为名,虚报26000元,但该费用原、被告当时均已签字认可。经对上述数���核实,原告总出资为153406.10元,减除未支付的16200元,实开支137206.10元。原判认为:原告颜孝文与被告曾件毛、彭回珠三人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茶陵县赤松岑水电站合同书》,虽然被告曾件毛等已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有关合同书,取得了赤松仙水电站的开发项目,但由于原、被告就合伙如何开发项目,以及各自的债、权、利等主要内容未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时在未得到其他人同意(签名)或者授权情况下,而设定签订合同以外人员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从原、被告签订合同至实际经营活动及最后的合同终止任何一个阶段均没有其他人参与,其实质就是原、被告三个人的一种合伙行为,原、被告对自己在从事合伙经营的民事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三人承担,由于原告颜孝文的草率入股及盲目从事对造成经营亏损应负主要责任,俩被告负次要责任,在三个人共同经营中,原告颜孝文所垫付资金,由于其经营活动终止,已转化为共同的损失,应由三人按责承担。至于被告曾件毛办证所剩余款16200元,应予退还原告,此外被告曾件毛提出后期开支296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亏损137206.10元由被告曾件毛承担25%计34301.53元,被告彭回珠承担25%计34301.53元,由原告承担50%计68603.04元。二、由被告曾件毛退还办证余款16200元给原告颜孝文。上述一、二项,被告曾件毛共计50501.53元,被告彭回珠3430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颜孝文。本案由本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法庭当庭组织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原审原告颜孝文述称:本案合伙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审认定结果没有错误。水电开发、建设合同及合伙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内部仍应当按照合伙的原则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水电站开发项目未成功,主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违约,没交贷款,导致水电站工程停工,政府合同作废,被告既没有与我协商解散事宜,也没有将审批手续交出转让。罗旭日属于实际的合伙人,原告现要求其同样承担合伙亏损;原告从未与吴桥平实际合作过,即使吴桥平是合伙人,各方当事人亦同意其退出了合伙;原告从未与吴文喜合作,合伙中亦无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是合伙人,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合伙人。原���方所主张的合伙投入,有帐可查,有票可对,立项的起动资金20万元已到位,应予认定;被告方所称的合伙投入,除其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原判决认定原告负担50%,不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按实际亏损平均承担债务。原审被告彭回珠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股东合同书应当视为有效;证据表明原告的投资款是9万元,不是15万余元,其他合伙人每人出资1万元,六合伙人出资共计15万余元;每个人经手开支的票据在凭证上都签了字,对了帐,每笔都有凭据,总开支是15万余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3万余元。原审判决三个合伙人承担责任于法不合,虽然合同书只有三人签名,但得到认可并投了资,因此即使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仍然是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其他合伙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本方表态中途退伙的吴桥平无���担责,但不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合伙经营亏损,亏损应当以合伙的人数及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伙建水电站造成亏损和吴桥平退股的原因,是原告承诺的20万元启动开发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所致;按照股东协议,即使是其他合伙人的贷款未到位,其责任也仅仅是不能收回投入的资金,其它责任是由原告来承担。此外,曾件毛手中占有的公款包括580元在内应予退回。第三人吴桥平述称:我跟在座的其他人合伙人没有接触,也没见过面。开发合同书上我的签名是后面补的,我没有看过什么票据,办水电站的钱是我自己私人出的。不久,我看情况不蛮好,便退出了合伙。我投资的1万元后来退了,这是我跟吴文喜与曾件毛之间的事,我跟他们两个去了结,不在这里说。总之,我没交往,没参与,一切没介入,水电站的事情,我一概不知。第三人罗淑日述称:当时签合同我没有参与,我投了钱,其它都是其他合伙人在处理。由于原告投资的20万元没到位,导致水电站没办成。其它的情况我不知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在原审中,(一)颜孝文提供了如下证据:1、《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书》1份;2、《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1份;3、颜孝文(吴运楼)集资9万元现金收入凭单3张;4、会计开支账薄2张,5、电站砍柴伙食开支1950.30元票据23张;6、计划局审批开支3815元票据4张;7、交森林公园开支32000元票据1张;8、审批项目开支1782.50元票据9张;9、电站砍柴工资开支3955.20元票据1张;10、2005年7月21日暂付设计局押金开支40000元票据1张;11、2005年9月26日曾件毛以开支细数丢失为由报销开支7478元票据1张;12、其它开支1231.30元票据12张;13、2005年5月13日曾件毛交赤松���电站开发权公开出让报名费500元票据1张;14、2005年6月10日曾件毛交赤松仙电站开发权公开出让费20000元票据1张;15、2005年10月29日吴运楼代颜孝文经手垫付预交付工商局办证款20000元票据1张;16、2005年10月30日彭回珠以细数交曾件毛遗失为名报销26000元票据1张;17、2005年11月吴运楼经手开支364元票据5张;18、吴运楼付车费开支6610元票据4张;19、2005年11月底至12月初罗淑日在广州的开支4443元票据2张;20、吴运楼经手其它开支105元票据4张;21、交发票时多领款彭回珠欠交款210元数据;22、曾件毛领款砍树收入未交公580元票据32张。23、2007年7月20日曾件毛收办执照款20000元收条1张;24、吴运楼存折复印件2张;25、2007年8月3日茶陵县云阳国有林场彭新江证明1张。(二)曾件毛提供了26号证据,即2005年12月10日罗桥、谭小红、小松、罗旭日等人证明1张。(三)彭回珠没有提供证��。在再审中,颜孝文、彭回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曾件毛提供了27号证据,即2012年11月12日手写的关于吴桥平入股退股的证明1份;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当庭质证:对1、3、4、5、6、7、8、9、12、17、18、20号证据,颜孝文、彭回珠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颜孝文认为开发水电站签合伙合同书,吴桥平、吴文喜、罗旭日没有具体办理,吴桥平、吴文喜、罗旭日三人是否股东,签合同是不是征得他们同意,本方不知道;彭回珠认为对这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很明确,签合同时,经过电话与其他几个股东联系取得认可,股东负责人在合同上代表签字,合伙人应视为六人,签合同书第三人虽然不在场,但是都知情,原告实际上是知道其他三个股东的,曾件毛先征求了原告的同意把合伙人的名字写上去了。对16号证据,颜孝文认为这���虚构开支,彭回珠与曾件毛串通以票据遗失为由报销了两次账,开支已经付给他们;彭回珠认为这是事实,并非虚构,证明上面有罗淑日、曾件毛签字证明,票据放在摩托车上,摩托车连同票据一起被偷了,所以票据遗失,这个账没有报销付钱给我们;罗淑日认为自己只知道丢失了摩托车,对票据丢失的事不清楚;吴桥平认为自己不清楚。对21号证据,颜孝文认为这是彭回珠欠吴运楼个人的帐,与合伙公家的帐无关;彭回珠认为这不属于合伙集体的账目。对24号证据,颜孝文认为两存折证明其为办电站委托其岳父吴运楼代管的电站入股款,证明电站开发要开支还有钱,吴运楼为其代管的电站入股款随时可以开支付款;彭回珠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实是颜孝文的电站入股款。对26号证据,彭回珠认为合伙终止之后曾件毛一个人自己在搞,这份证明的开支不是合伙一起的��颜孝文认为这个钱自己没有参与,合伙终止之后曾件毛说他一个人承包挖渠道,他一个人在搞,跟合伙无关,而且这份证明的开支没有具体的开支票据证明,不能认可。其余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彭回珠、颜孝文均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或报销付款存在程度不同的分歧。吴桥平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签合同其没参与,没见面,没介入,一概不知情况;对27号证据认为其入股的1万元钱是交给曾件毛的,后来其见情况不对,所以要求退股,其退了股,但入股的1万元钱没有退到给其手上,其主要是跟吴文喜联系的,钱没退到其手上是其跟吴文喜、曾件毛之间的事,其退股的钱不知道谁负责,不过这1万元钱不跟本案纠纷扯在一起,其跟他们两个去了结;对其余证据,情况一概不知。罗淑日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当时签合同其没参与,具体如何办其不清楚,后来说了这些事,但没执行,导致水电站没搞下去,工程停工;对19号证据认为情况属实,其是当地人,电站做成就当入股,没有做成就不算入股,其为办电站到广州开支的4443元作为其入股额,4443元开支了就开支了,不要求报账付钱给自己;对其余证据认为数字方面其不懂,其没有参与管理,情况不清楚;因中途未到庭,故对26号、27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16号证据即彭回珠以细数交曾件毛被偷遗失为由认为因伙食、烟酒、住宿等开支26000元的证明,虽有罗淑日、曾件毛签名证明,但罗淑日表示其实票据丢失的事自己不清楚,曾件毛与该证明报账有利害关系,颜孝文对该证明又不认可,同时票据遗失无公安等职能机构查证属实的破案结论或其它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佐���,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法庭不予采纳。21号证据即交发票时多领款彭回珠欠交款210元数据,颜孝文与彭回珠双方均认为属于个人的帐,与合伙集体的帐无关,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法庭不予采纳。24号证据系吴运楼银行存折,颜孝文没有提供该存折与本案合伙具有关联性的佐证,彭回珠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法庭不予采纳。26号证据即2005年12月10日罗桥、谭小红、小松、罗旭日等人证明,因系机械设备和民工工资开支清单,既没有正式票据佐证,且系证人证言,曾件毛又未申请所列证人出庭作证,同时颜孝文又不予认可,且与彭回珠均认为证明提出的开支系合伙终止后曾件毛个人所为,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及与合伙的关联性,法庭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在再审中认可的之外,其主张法庭不予支持。5、6、7、8、9、10、11、12号证据均通过出纳彭回珠移交会计吴运楼做账,由彭回珠、吴运楼、曾件毛三人即时履行财会手续,经彭回珠报账,曾件毛复核,吴运楼记账,彭回珠最后对帐在会计账薄上签名确认,反映了合伙支出的客观情况,故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庭予以采纳;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庭予以采纳,综合甄别判断,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审被告曾件毛、彭回珠为乙方,茶陵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书》,乙方曾件毛、彭回珠按合同约定取得独资兴建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开发权。原审原告颜孝文得知曾件毛、彭回珠正在开发赤松仙水电站项目,有意加入,经协商,曾件毛、彭回珠、颜孝文三人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了��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水电站股东曾件毛、彭回珠、吴桥平、吴文喜、罗旭日五人经协商同意接纳颜孝文加入股东,享有集资开发水电站股东权;颜孝文自愿在七月至十月份期间先交齐20万元作水电站立项起动资金;在工程动工后由曾件毛、彭回珠贷款40万元,吴桥平贷款60万元在八月至十二月到位;如果违约没交贷款影响工程停工,曾件毛等五人自愿将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书转交颜孝文名下,由颜孝文一人享有开发股东权,其他五人所集资金全部不准退回。该合同书由曾件毛、彭回珠、颜孝文三人签名,合同书所列其他人员吴桥平、吴文喜、罗旭日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名。签订合同后,曾件毛、彭回珠、颜孝文为水电站开发经营运作,曾件毛为项目负责人,彭回珠担任出纳,颜孝文的岳父吴运楼受颜孝文委托代理颜孝文参与开发经营管理,并担任会计。颜孝文为开发经营水电站先后于2005年7月20日出资50000元,2005年9月22日出资10000元,2005年9月23日出资30000元,共计出资90000元。2005年10月31日,出纳彭回珠将92212.10元开发经营水电站开支发票移交会计吴运楼,经会计吴运楼将以上开支金额发票做账,双方对账核实,彭回珠最后在会计账薄上签名确认。2005年12月22日,彭回珠将有关开支发票移交会计吴运楼,包括吴运楼经手付出27079元的开支发票(含交工商局办证款20000元),共计75189元,会计吴运楼经记账,认为其中部分发票是虚报开支,故双方未能办理财务对账核实确认手续,彭回珠一直未在会计账薄上签名。两次移交发票金额共计170234.10元。2007年7月20日曾件毛认可其收到工商局退还的办证款16200元,因此,减除该退还的办证款16200元,两次移交发票包括吴运楼经手付出的开支发票开支金额共计154034.10元,减去其中法庭未采信的彭回珠以细数遗失为名欲报销的26000元,两次移交发票包括吴运楼经手付出的开支发票在内实际开支金额为128034.10元(其中含罗淑日在广州为水电站项目开支付出的4443元)。由以上收支账目得出,茶陵县赤松仙(岺)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期间,颜孝文出资(包括以付代出)117079元(含曾件毛认可的其收到工商局退还的办证款16200元)、曾件毛出资(以付代出)20500元、彭回珠出资(以垫代付)2212.10元,亏损共计128034.10元。《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签订后水电站开发经营期间,曾件毛、彭回珠未按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出资。由于资金及管理等原因,因此茶陵县赤松仙(岺)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无法继续,于2005年底停止共同开发经营,水电站开发项目废弃,除水电站项目开发砍树收付相抵余存580元在曾件毛处外,未积累任何财产,无其��债务债权。在如上事实的基础上,再审进一步查明:2005年6月6日,曾件毛、彭回珠与茶陵县人民政府签订《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项目开发合同书》时,吴桥平有意加入开发,曾件毛、彭回珠同意,吴桥平在该合同书“乙方(盖章)”落款处签署了本人的姓名,并出资10000元交曾件毛,中途吴桥平要求退股退资,曾件毛、彭回珠同意,吴桥平退股未给开发水电站项目造成损失,对于吴桥平出资的10000元,曾件毛自述本人已付给吴桥平,吴桥平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款,但表示这是自己与曾件毛、吴文喜之间的问题,不牵涉本案纠纷,将单独与曾件毛、吴文喜交涉另行解决。罗淑日获悉曾件毛、彭回珠开发水电站,有意加入,口头约定水电站开发成了就有一股,开发未成就没一股,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期间,罗淑日在广州为水电站项目��支付出4443元,对于该4443元,罗淑日承诺因水电站开发未成,故按约定由自己负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吴文喜参与本案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2005年7月20日,曾件毛、彭回珠在吴桥平、罗淑日、吴文喜不知情、未授权、未追认的情况下,以曾件毛、彭回珠、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等五人的名义,与颜孝文签订《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本案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期间,除吴桥平投资10000元、罗淑日付出开支4443元外,吴桥平、罗淑日、吴文喜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提供资金(其它资金)、实物、技术等实际参与水电站项目开发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原告颜孝文与原审被告曾件毛、彭回珠签订的《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系个人合伙协议,其中有关曾件毛、彭回珠与颜孝文合伙权利义务部分的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合伙权利义务部分的协议,因系在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不知情,未得到吴桥平、吴文喜、罗淑日的同意、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设定的,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故此,本案应依照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根据个人合伙的案件事实妥善处理。其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曾件毛、彭回珠合伙经营、共同开发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颜孝文中途加入其中,三人对出资数额等事项订立了《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个人合伙书面协议,符合个人合伙法定要件,因此三人均为开发经营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的合伙人。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本案中,颜孝文与曾件毛、彭回珠合伙经营、共同开发茶陵县赤松仙水电站,签订的《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但约定颜孝文出资20万元,曾件毛、彭回珠出资40万元,三人出资比例为1:1:1,颜孝文于2005年7月至10月已经应约出资,但尚有部分资金违约未到位,曾件毛、彭回珠2005年8月至12月违约未出资,导致合伙终止、经营亏损,三人均有过错,责任混合,程度相当,因此三人应当按照1:1:1的出资比例等额分担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其三,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吴桥平加入合伙,并出资10000元,原系合伙人,后中途退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退伙,因此应予准许,其退伙没有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到庭的其他合伙人认为其已退伙不需要其承担亏损和责任,吴桥平合伙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承担合伙亏损的义务,也不存在享有任何合伙权益。吴桥平表示自己没有收到10000元退资款是其本人与曾件毛、吴文喜之间的问题,不牵涉本案纠纷,将单独与曾件毛、吴文喜交涉另行解决,这是吴桥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列入本案审理范围。其四,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罗淑日虽然没签订合伙书面协议,但认可按照口头约定,水电站开发成了就有一股,开发未成就没一股,并表示其在广州为水电站项目开支付出的4443元,作为水电站开发出资,因此应当视为合���人。罗淑日承诺因水电站开发未成,故该开支付出的4443元由自己负担,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故该亏损的4443元由罗淑日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合伙人要求罗淑日承担除此之外的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罗淑日也不存在享有任何合伙权益。其五,吴文喜既没签订个人合伙书面协议,也没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实际参与开发水电站合伙,不符合个人合伙法定要件,因此吴文喜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亏损与责任,也不存在享有任何合伙权益。其六,曾件毛认可其收到的工商局退还的办证款16200元,原系颜孝文出资支付,应退还给颜孝文。水电站项目开发砍树收付相抵余存在曾件毛处的580元,系合伙的共同收益,应当由合伙人曾件毛、彭回珠、颜孝文三人共同享有,等额分配。其七,彭回珠以细数交曾���毛被偷遗失为由认为因伙食、烟酒、住宿等开支26000元,因缺乏真实性,故不列入本案合伙出资和亏损予以处理。如果彭回珠今后有公安等职能机构查证遗失合伙开支票据属实的破案结论和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佐证,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其八,曾件毛提出的后期开支29600元,因缺乏真实性及与合伙共同经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九,《茶陵县赤松岺水电站股东合同书》中约定的只是违约没交贷款的局部责任,而非合伙经营亏损的整体责任,合伙经营亏损的整体责任应当依法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结合过错程度分担,因此彭回珠辩称即使是其他合伙人的贷款未到位,其责任也仅仅是不能收回投入的资金,其它责任是由原告来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十,经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当事人未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8)茶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2008)茶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原审被告曾件毛退还办证余款16200元给原审原告颜孝文。二、本案合伙亏损123591.10元由原审原告颜孝文、原审被告曾件毛、原审被告彭回珠三人等额分担,即颜孝文、曾件毛、彭回珠各承担41197.03元。颜孝文出资100879元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合伙亏损额59681.97元;曾件毛出资20500元抵消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合伙亏损额,尚应承担合伙亏损20697.03元由曾件毛偿付给颜孝文;彭回珠出资2212.10元抵消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合伙亏损额,尚应承担合伙亏损38984.93元由彭回珠偿付给颜孝文。三、第三人罗淑日在广州为开发水电站项目开支付出的合伙亏损4443元,由罗淑日承担。四、开发水电站项目砍树收付相抵余存在曾件毛处的580元,由合伙人曾件毛、彭回珠、颜孝文三人平分各享有193.33元。颜孝文、彭回珠享有的款额,由曾件毛分别付给颜孝文、彭回珠。以上一、二、四项偿付款和享有款结算,原审被告曾件毛共计37283.69元,原审被告彭回珠3879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审原告颜孝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颜孝文承担766元,原审被告曾件毛承担766元,原审���告彭回珠承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 频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