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永江,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2009年5月4日因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及辩护人程晓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以拾得秘鲁币冒充美元分钱的方式骗取财物。2013年7月9日7时许,二人坐火车到九三,窜至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老地税楼附近,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女,64岁)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预谋以拾得秘鲁币冒充美元分钱的方式骗取财物。2014年7月9日9时许,三人窜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市光明辖区东湖公园附近,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女,64岁)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32.1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窜至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交易城,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女,61岁)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8元。案发后,被骗原物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窜至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市加旺市场,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68岁)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254.64元。案发后,被骗原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四起,诈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5894.80元;被告人陈永江共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094.80元。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市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永江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意见均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程晓鸿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和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的作用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以拾得秘鲁币冒充美元分钱的方式骗取财物。潘某某让李某某在长春市以5元一张的价格购买了一些票面为5000的秘鲁币,2013年7月9日7时许,二人坐火车到九三,窜至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老地税楼附近,李某某与潘某某假装不相识,李某某问被害人夏某某(女,64岁)是否丢东西了,潘某某在旁边表示拾两张5000元的美元,共10000美元,说价值69000元,要三人平分,潘某某说回家取钱,把拾到的钱放在被害人和李某某处保管,让二人把随身贵重物品交给潘某某,李某某将随身的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交给潘某某,被害人夏某某也将黄金手镯一只交给潘某某,随后,潘某某又以防止二人分钱跑为由,让李某某跟着回家取钱,二人逃离。后潘某某将黄金手镯以6800元出卖,李某某和潘某某各分得3400元。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预谋以拾得秘鲁币冒充美元分钱的方式骗取财物。三人窜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市光明辖区东湖公园附近,李某某问被害人赵某某(女,64岁)是否丢东西了,陈永江在旁边表示拾两张5000元的美元,共10000美元,这时,潘某某过来说丢了10000美元,价值多少人民币,就继续找美元去了,李某某、陈永江要和被害人分钱,被害人同意,陈永江表示回家取钱,把拾得的钱交被害人和李某某,让二人把随身贵重物品交给陈永江,李某某将随身的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交给陈永江,被害人赵某某也将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交给陈永江,陈永江假装走几步,再回来跟被害人说不放心,让被害人和李某某其中的一个人跟一起去取钱,秘鲁币就放在了被害人手里,陈永江和李某某逃离。后潘可军将黄金手镯和项链出卖8325元,潘可军分得2325元,李某某和陈永江各分得2000元,支付开车司机2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32.1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窜至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管理局交易城,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女,61岁)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308元。案发后,被骗原物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三人窜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市加旺市场,利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68岁)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254.64元。案发后,被骗原物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四起,诈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5894.80元;被告人陈永江共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094.80元。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永江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搜查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垦区九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有物证作案工具面值5000元的秘鲁币16张,黄金项链一条;有被害人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夏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永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多次共同进行诈骗,系共同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江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返还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和赔偿、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能分主从,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永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黄金项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解瑞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