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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亨大利橡胶有限公司与时学书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时学书;南通市亨大利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学书。 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亨大利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常青镇叶庄居委会8组。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学书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亨大利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亨大利公司与时学书有内胎、英咀等商品买卖的业务往来,亨大利公司曾将内胎、英咀等货物交给承运人戴小进运送给时学书,由时学书方在出货数量明细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日,署名时学书的出具一份一次性处理内胎结算单给亨大利公司收执,注明货款总额572330元和付款时间。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亨大利公司将内胎、英咀等货物交给承运人戴小进运交给时学书,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亨大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时学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亨大利公司自内胎、英咀等货物交给承运人戴小进时开始,内胎、英咀等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运人戴小进是从亨大利公司住所地将上述货物起运,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如皋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亨大利公司可选择时学书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如皋市人民法院之一行使诉权。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时学书未能举证证实时学书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先于原审法院立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时学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时学书负担。 上诉人时学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交易方式为亨大利公司送货上门,货物送达地为天津市,故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天津。戴小进及其设立的如皋市开发区路路通货运信息服务部从未给时学书运输过货物,也无所谓交接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亨大利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标的物由亨大利公司交案外人承运,而承运人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出卖人营业地均在如皋市,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如皋市。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学书称其与亨大利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由亨大利公司送货上门,双方定期结算货款和运费;送货人并不固定,也无相应的交接凭证。被上诉人亨大利公司则称货物均交由案外人戴小进经营的物流公司运输至天津时学书处。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管辖达成协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而将物品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标的为内胎、英咀等货物,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亨大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认定为江苏省如皋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时学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