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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兆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兆辉,1971年4月2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29-4号。负责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辉诉称,原告的长城M2轿车,车牌号为鲁B×××××,于2013年8月14号在被告处投保,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该车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可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予以拒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0015.2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人为纵火,有抢盗痕迹,属于在抢盗过程中受损,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三、原告未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我方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08月23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1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19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08月24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原告的鲁B×××××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左右发生火灾,原告向公安消防机关报案。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案件移送到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并出具了移送案件受通知书,其内容为:关于平度市张戈庄崔家营村鲁B×××××汽车“5.16”火灾一案。经审查,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属于你单位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移送你单位处理。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崔家营唐玉胜电话报称:其停在门前的哈佛M2白色轿车,车牌号是鲁B×××××被人点火烧了,经侦查,被点火烧的白色轿车,车后备箱右边有被人撬起痕迹,系人为纵火,此案正在侦查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投保车辆达到了全损。原告陈述车辆的残值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001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表未盖公司印章,且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本没有定损。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原因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其���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计算。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19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出现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515.2元(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61900元-61900元×6‰×32个月-残值500元),因此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49515.2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盗抢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理由,因原告的车辆并不是被抢盗后发生的火灾,而是车辆的后备箱有被人撬的痕迹,该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因被告应当理赔而未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公司付给原告原告王兆辉保险金495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芳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