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常燕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常燕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新城区二马路。负责人王亚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常燕军,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常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晋B2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丰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650米处在躲避前方同方向转弯的车辆时,撞在路东侧停放的由岳印驾驶的晋B761**/晋BG1**挂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常燕军受伤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和张家口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987元,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常燕军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阳光“车加意”C款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到2013年11月6日24时止。原告所投的保险保额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15000元,以外伤害伤残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燕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分公司投保了“车加意”(家庭自用车男款)意外伤害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分公司向原告常燕军提供了格式保险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对保险理赔适用车型产生歧义,原告认为只要自己驾车受伤保险公司就应赔偿,而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必须是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受到伤害才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常燕军所驾驶车辆并非家庭自用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897元,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保额范围15000元,被告应按保险限额进行理赔,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共计61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常燕军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常燕军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常燕军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车加意”C款保险中,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的意外伤害事故、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来约定家庭自用车的范围,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来约定家庭自用车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常燕军所驾驶车辆不属于家庭自用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杨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