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韩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韩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69号原告孙丽华,女,汉族。被告韩志祥,男,汉族。原告孙丽华诉被告韩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与被告韩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6,000.00元没有给付,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药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祥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农药款6,000.00元没有给付,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原告的农药给被告的玉米造成了药害,导致被告的收成减产,所以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说这个药好使,如果不好使的话,到秋天就一分钱不要了,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提出欠条上还款日期和出具欠据的日期是空白的,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实由于原告出具的配方不对,农药“2.4滴”不适合用在玉米上,因此给原告的玉米造成了药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在原告家购买了这些农药,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配方,根据农业部规定,农药“2.4滴”可以用在玉米上。2、欠款人留存条一份,证实原、被告持有的欠条是一式两联单,被告持有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欠条是一式两联单,原、被告各持一联。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名,但不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承认欠条上“2014年11月1日、2014年6月6日”是原告书写,由于该欠条是两联单且被告持有的一联欠条上并没有还款期限,故该欠条只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农药款6,000.00元,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的收据两份,只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并不能证明这些农药给被告种植的玉米造成了药害。被告提交的欠款人留存条,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6,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丽华主张被告韩志祥欠其农药款6,000.00元,有被告韩志祥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持有的一联欠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6日起按2分利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但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华欠款6,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0.7%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志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