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力红与傅振伟、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红,傅振伟,陈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李力红,农民。被告:傅振伟。被告:陈丽燕。原告李力红与被告傅振伟、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力红、被告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力红起诉称:被告李力红、陈丽燕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5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日,被告傅振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傅振伟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振伟、陈丽燕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34410元及之后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傅振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丽燕答辩称:该笔债务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丽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被告陈丽燕没有异议。被告傅振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陈丽燕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述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振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振伟、陈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李力红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3441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62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傅振伟、陈丽燕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