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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治销,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杨某某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2006年1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很好沟通,导致矛盾加剧。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很少联系。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彻底断绝了联系,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矛盾是为两个孩子买了5万余元的保险,原告嫌被告收入少。2011年9月,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兰州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将西安的工作辞了,去兰州打工。因在兰州的花费大,2014年2月份被告将儿子带回乾县家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同年12月原告从兰州回其娘家,被告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家。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2006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2009年下半年,原告去兰州上班,被告在西安上班。2011年原告将两个孩子带到兰州生活,2014年2月被告将男孩带回乾县生活至今。此后,原、被告再未通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