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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利民。被告:宋某乙,女。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宋某乙于199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4月11日生育儿子何胜,此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乙自1996年7月独自离家外出未归,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一直独自带孩子生活。2005年7月19日,原告何某甲向浠水县矿产公司企业关闭清算组购买住房一套,购房合同为原告何某甲个人所签,2005年12月5日,何某甲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因其户口上登记为已婚,故被要求申报家庭成员资料,虽当时宋某乙已独自外出8年,并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因考虑到其是孩子的母亲,故在申报资料上填写了被告宋某乙的身份资料。现因房屋产权变动等原因,宋某乙无法到面说明情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子何胜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何胜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证据二、浠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何某甲无婚姻记录的查询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一直以来没有登记结婚,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证据三、2005年7月29日,何某甲与矿产公司企业关闭清算组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购房个人为何某甲,合同签字人也为何某甲,用以证实该房屋系何某甲个人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证据四、办理房产证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何某甲,在产权人家庭成员栏内,因当时宋某乙虽早已离家出走,但因是孩子的母亲,所以我写上了宋某乙的名字,当时按她曾经留给我的身份证,填写在上面了,上面写的身份证号是***********,此证据旨在证明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人是何某甲一个人,另一证明目的为证实宋某乙的身份证号是*************。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甲。旨在证实该房屋系原告何某甲个人所有。证据六、浠水县公安局团陂派出所、团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团陂镇观音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是证明何某甲于1995年与通山县宋某乙同居生活两年,宋某乙自1996年4月11日生下儿子何胜后不到百天就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下落不明,旨在证实宋某乙自1996年7月就离开了原告,两人一直没有联系,该房产原告为个人所购买。证据七、团陂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宋某乙,身份证号*****************的户籍不在我辖区,无法查询户籍所在地。用以证实宋某乙自1996年以来下落不明。原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1、2、3、4、5、6、7因均系国家有关机关或单位出具的公文或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于199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4月11日生育儿子何胜。1996年7月,宋某乙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外出未归,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没有任何联系,自1996年7月起原告一直和孩子一起生活。2005年7月19日,原告何某甲向浠水县矿产公司企业关闭清算组购买住房一套,购房合同为原告何某甲个人所签。2005年12月5日,何某甲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因其户口上登记为“已婚”,故被要求申报家庭成员资料,虽然当时被告宋某乙已独自外出8年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因宋某乙是孩子何胜的母亲,故原告在申报材料上填写了被告宋某乙的身份资料及其子何胜的资料。现因房屋产权变动等原因,宋某乙无法到面说明情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何某甲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于1995年5月到1996年7月间同居生活,1996年4月11日生育一子何胜,原告何某甲的户口簿因此而被记录为“已婚”,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并非夫妻关系。被告宋某乙于1996年7月独自外出未归,此后与原告及家人再无联系,其同居状态并未延续,在2005年原告购房时,宋某乙已离开原告八年,其子何胜年仅9岁,两人均不可能在当时承担或支付购房款,不是该房屋共有人,该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何某甲个人所有,故原告何某甲要求确认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27号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27号的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属原告何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程呈友人民陪审员  李桂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文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公告宋某乙:本院受理原告何某甲诉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团陂人民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