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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吕洪伟诉盛兴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伟,盛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吕洪伟,男,生于1991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盛兴,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原告吕洪伟诉被告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兴于2014年11月3日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价值10000元,被告盛兴与我约定一个月偿还清楚(有欠条为据)。经我多次追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盛兴支付原告吕宏伟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宏伟在正安县经营欧泰门业店铺。主要经营门、窗、油漆业务。2014年11月3日以前,被告盛兴在原告吕洪伟处购买材料,用于装修七星未来世界小额贷款经营部,并在2014年11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付清该材料款。被告盛兴在到期后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盛兴在原告吕洪伟处购买材料,原、被告之间实施的是买卖民事行为,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吕洪伟按约向被告盛兴提供材料,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盛兴未按约向原告付清材料款,被告盛兴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宏伟材料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