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在乐平市东湖公园的草坪上,因被告人方某某怀疑王某某和他的老婆有暧昧关系,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后方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某手和臂部刺伤。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与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方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方某某获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视被告人方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