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领秀酒吧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蒋某用拳头将崔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崔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崔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科路领秀酒吧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蒋某用拳头将崔某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2014年9月26日2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花园路农科路领秀娱乐场所门口碰到了以前认识的胖孩(即被告人蒋某)。因其和蒋某以前的一个朋友有经济纠纷,蒋某在与其说话时有发生了争执,蒋某就拉着其不让走。其挣脱掉蒋某跑到花园路农科路向西20米左右拦到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蒋某就和一个瘦高个追上其,蒋某用拳头向其头部不停的打,并伙同瘦高个等人向其身上乱跺,后来其被打晕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与蒋某、崔某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基路做兼职。其来郑州之前在苏州工作还有一个月工资没有领。后来,苏州那边给其发工资因其没有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就让苏州那边将工资8000元打到崔某的卡上。崔某将钱取走后,其再也没有联系上崔某。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其朋友王某打电话称在花园路农科路领秀酒吧碰到了崔某,蒋某为了让崔某还钱,将崔某打伤了。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2时20分许,其经过郑州市花园路与农科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时看到有人打架,一名高个男子和一名个子较矮、较胖的男子将一名短发男子从出租车里拉出来。高个男子拉着短发男子往路边走,较矮较胖的男子一直用拳头往那名短发男子头部打。其就用电话报警了。4.经被害人崔某、证人柳某辨认,被告人蒋某为2014年9月26日2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皇后酒吧对被害人崔某进行殴打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崔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能相互印证。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核对刑期起止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