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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与邝宣勇、曾德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邝宣勇,XX东,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曾德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8号原告罗大菊,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军刚,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明霞,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宣勇,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XX东,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牛富松,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曾德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诉被告邝宣勇、XX东、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曾德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申请追加XX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晖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及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邝宣勇、被告邝宣勇、XX东、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被告曾德磊,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邝宣勇驾驶川R247**号重型罐车、被告曾德磊驾驶川F2M3**号货车沿108线由广汉市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09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佳飞市场5号门路口,遇李光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川R247**车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行驶上108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李光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李光义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邝宣勇驾驶的川R247**车、曾德磊驾驶的川F2M3**车的接触状态,出具了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9-69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邝宣勇驾驶的川R247**号车及被告曾德磊驾驶的川F2M3**号车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245.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宣勇、XX东、亨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光义、被告邝宣勇及被告曾德磊均应该承担责任;邝宣勇系事故车辆川R247**号车实际车主XX东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亨泰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亨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丧葬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光义、被告邝宣勇及被告曾德磊均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R247**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30000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罗大菊与李光义系夫妻关系,无法定抚养义务,且罗大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而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天数认可3人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曾德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川F2M3**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川F2M3**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与邝宣勇驾驶车辆及死者李光义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且无任何违规行为,因此主张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邝宣勇驾驶川R247**号重型罐车、被告曾德磊驾驶川F2M3**号货车沿108线由广汉市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行驶至109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佳飞市场5号门路口时,邝宣勇驾驶车辆保持在曾德磊所驾驶车辆行驶方向左后方的行驶状态,该路段限速40km/h,邝宣勇驾驶车速为72km/h-79km/h;李光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川R247**车行驶方由俊翔建材门口向右侧道路行驶上108线左转弯斜穿马路,越过曾德磊驾驶的川F2M3**号货车车头后与正向行驶的邝宣勇驾驶的川R247**号车发生碰撞,距离撞击点4、5米即是一条人行横道,该路口系无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李光义当场死亡。李光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电力驱动,属电瓶车。曾德磊驾驶川F2M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邝宣勇及李光义驾驶车辆均未接触。交警部门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李光义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邝宣勇驾驶的川R247**车、曾德磊驾驶的川F2M3**车的接触状态,出具了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9-69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另查明,李光义与罗大菊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李军刚,女儿李明霞。李光义父亲李有荣与母亲蒋天珍均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多年。又查明,李光义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于2009年3月起一直与妻子罗大菊居住在其长子李军刚购买于广汉的自有产权房内,并于2010年6月起一直在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社区租用广汉市南海路131号附11号铺面从事不锈钢结构及铝、塑钢门窗制作。罗大菊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无社保,无工作,生活来源于李光义的工作收入及儿子李军刚,女儿李明霞的赡养。再查明,XX东系川R247**号车的实际车主,邝宣勇系XX东聘请的驾驶员,邝宣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亨泰公司系川R247**号车登记车主,XX东与亨泰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川R24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XX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丧葬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曾德磊系事故车辆川F2M3**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尸检意见书、血液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丧葬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业委会证明、房东收据、物管费收据、工作证明、李军刚贷款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购房票据、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事故卷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光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事故发生路口时,该路口有人行横道,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而选择直接斜插到马路对面,与邝宣勇的直行车辆发生碰撞,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邝宣勇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速超过了该路段最高限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二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德磊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邝宣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德磊不承担责任。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邝宣勇负80%赔偿责任,李光义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XX东系川R247**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邝宣勇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XX东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亨泰公司系川R24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东与被告亨泰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由被告亨泰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24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由被告XX东负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曾德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平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因李光义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及与儿子李军刚共同居住在城镇,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罗大菊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与儿子李军刚共同居住在城镇,无社保,无工作,生活来源于李光义的工作收入及儿子李军刚,女儿李明霞的赡养,故标准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30元(3人*3天*41795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953.33元(16343元/年*20年/3),以上共计60874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XX东承担80%即3901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XX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丧葬费23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192.7元(向原告赔付477192.7元,返还被告XX东垫付费用2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1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各项损失47719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被告XX东支付2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各项损失11000元;四、被告邝宣勇、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德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XX东负担3957元,原告罗大菊、李军刚、李明霞负担98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XX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