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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2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士东与周正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士东,周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023-2号申请执行人胡士东,被执行人周正亮。申请执行人胡士东与被执行人周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邮送民调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周正亮欠申请人胡士东借款70000元,现被执行人自愿于2012年10月20日前给一次性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并给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周正亮如到期不按约履行,申请人胡士东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执行人周正亮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送民调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