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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准予准许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国兴,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光,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富民路四段31号。法定代表人税进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园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国兴,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府大院23-3-1101室。委托代理人王晓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四段九号A座16F2。法定代表人周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安路1号14栋1单元503室。被执行人周杰,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安路1号14栋1单元503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国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光、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天府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周光、周杰未能履(2012)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3)宁高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煦公司)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9322.07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查封成都同煦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1、4组面积为3OO7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14)字第195号]。成都同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冯国兴提供的二份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担保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给冯国兴提供过担保,并对二份担保书上面成都同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国兴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成都同煦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3)宁高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宁高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成都同煦公司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9322.07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解除本院对成都同煦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1、4组面积为3OO7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双国用(2014)字第195号]的查封。成都同煦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院(2013)宁高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都同煦公司鉴于冯国兴请求撤销对其的强制执行,成都同煦公司自愿撤回对(2013)宁高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本院(2013)宁高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