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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钱云娥与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娥,张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号原告钱云娥。被告张欢。原告钱云娥与被告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娥、被告张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云娥诉称:张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欢××,借钱云娥人民币40000,肆万圆整,3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张欢进行多次催要,但张欢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欢归还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欢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当时说了钱收回来后会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张欢向钱云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张欢××,借钱云娥人民币40000,肆万圆整,3个月之内还清”。后钱云娥催要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钱云娥提供的张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云娥与张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张欢向钱云娥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张欢拖欠未还,故对钱云娥要求张欢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期内按无息借贷处理,现钱云娥主张利息,因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云娥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张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欢负担。该款已由钱云娥预交,张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云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