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禹执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禹执字第258-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禹民二督字第02号支付令,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号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蚌埠市淮河路959号综合楼(所有权证号025945号)属于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以(2004)禹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该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蚌埠市淮河路959号综合楼(所有权证号025945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蚌埠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