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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原系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经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19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代理检察员郑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75万元年终奖金用于放贷给刘某丁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等用途。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2、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年终奖金125万元,连同其他周转资金用于归还放贷所借欠款本息。2011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油补款63.7772万元,用于其在温州市工商银行的贷款周转。经查,被告人夏某利用该笔贷款作房产投资、放贷等营利用途。后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上述油补款归还给长运公司。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年终奖金6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夏某将15万元、20万元分别用于向孟某、刘某甲购买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在嘉兴平湖市的房产股份,将10万元用于归还因房产投资向王笑兰所借的欠款,将20万元借给吴某用于投资股票、贷款周转等用途。2012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陈某、刘某丙、吴某、孟某、徐某、刘某丁、钟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领款收据、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审批单、借条、借据、贷款记录、保证借款合同、报表、房产买卖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细分类账、股票交易流水、买卖协议书、合作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夏某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有立功表现;3、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4、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5、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在担任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75万元年终奖金用于放贷给刘某丁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等用途。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2、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年终奖金125万元,连同其他周转资金用于归还放贷所借欠款本息等用途。2011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油补款63.7772万元,用于其在温州市工商银行的贷款周转。经查,被告人夏某利用该笔贷款作房产投资、放贷等营利用途。该笔油补款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给长运公司。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夏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运公司年终奖金6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夏某将15万元、20万元分别用于向孟某、刘某甲购买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在嘉兴平湖市的房产份额,将10万元用于归还因房产投资向王笑兰所借的欠款,将20万元借给吴某用于投资股票、贷款周转等用途。2012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夏某通过资金周转将挪用的年终奖金发放给长运公司职工。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了他人挪用公款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陈某、刘某丙、吴某、孟某、徐某、刘某丁、钟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银行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领款收据、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审批单、借条、借据、贷款记录、保证借款合同、报表、房产买卖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细分类账、股票交易流水、买卖协议书、合作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在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公款,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前羁押31日予以折抵,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来自: